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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朝诉齐凤、张留生、张娟等债务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叶民初字第460号


  委托代理人董云岭,平顶山市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朝与被告齐凤、张留生、张娟、夏李信用社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朝、委托代理人张鹏升、被告张留生、委托代理人王继庆,被告夏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增威、董云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凤、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人齐凤之夫张瑞安生前任夏李信用社小集信用站代办员,在任职期间,动员让我存款我于1998年8月17日,99年1月23日、1月25日、2月13日和8月6日分5次交给张瑞安现金1.1万元。同时张瑞安将我的共中7000元现金用他自己的名字贷款给他自己,给我三张贷款借据,将的另外4000元现金,给我书写了二张收据。以上条据都注有利息和他本人的代办手续。张瑞安于1999年9月6日因故死亡,为此,请求张瑞安的继承人齐凤、张留生、张娟及被告叶县夏李信用社归还张瑞安生前所欠我的存款及利息。
  被告齐凤、张留生、张娟辩称:原告的存款是张瑞安履行信用社代办员的职责,给原告办理的手续,夏李信用社应承担归还原告存款责任。
  被告夏李信用社辩称:张瑞安实属我社小集信用站的代办员。代办的职责是收取贷款和动员存款。信用部门没有规定代办员办理存款和贷款。我社也没有给张瑞安放存款和贷款空白单据及专用公章。张瑞安给原告所办理的贷款借据,不是我社发给他的借据,借据上又没有加盖我社专用公章,他将原告所存的款用贷款借据发给原告,并将这些现金用作自己贷款使用,是违法的。为此,我社不应承担原告和第一被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信用社贷款借据3份;2、收款收据2份;3、证明材料1份;4、张瑞安公用个人私章印件1份。
  被告夏李信用社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夏李信用社专用公章(监印)1份;2、信用社活、定期存款单据(空白)各1份;3、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4、信用社重要空白凭证登记薄1份。
  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留生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夏李信用社提出异议认为:张瑞安身为代办员,信用社给他的职权没有办理存款和向外贷款的权利。他所使用的借款借据不是信用社当时所使用借据,况且借据上又没有加盖信用社的专用公章。原告给代办员的的现金是存款的,而代办员将现金用作贷款的形式借给代办员自己。代办员给原告另2份收据,不是信用社的借款行为,是张瑞安本人的借款行为。被告夏李信用社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和被告张留生均未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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