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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天星、邱运喜等人私分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2)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综上,邱天星、邱运喜、肖访友、邱天云与张本学共同私分现金及实物折款37720元。其中,邱天星参与私分6次,分得现金及实物折款共计9118元;邱运喜参与私分6次,分得现金及实物折款共计8718元;肖访友参与私分6次,分得现金及实物折款共计8318元;邱天云参与私分4次,分得现金4700元;张本学参与私分6次,分得现金6866元。

    案发后,邱天云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邱天星、邱运喜、肖访友、邱天云退清了全部所得。

    「审判」

    湖北省武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邱天星、邱运喜、肖访友、邱天云犯贪污罪,向武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武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邱天星、邱运喜、肖访友、邱天云利用各自在武昌县消防厂担任厂长、副厂长、业务员、会计的职务之便,互相通谋,采取虚构运费和临时业务费等手段私分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天云能够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判处。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3)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1年12月4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邱天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邱运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肖访友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邱天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发还给武昌县消防厂。

    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3年2月,邱天星提出申诉称,武昌消防厂是以他为主伙同邱运喜、张本学等人集资创办的,金水乡人民政府没有投资,该厂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企业,本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定性不准,要求法院对其宣告无罪。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卷审查发现,原判定罪处刑不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作出裁定,对本案予以提审。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提审查明:1984年5月,以邱天星为主伙同邱运喜、张本学等人自筹资金开办武昌县消防厂(以下简称消防厂)。邱天星与武昌县金水乡水机电公司签订合同,由金水乡水机电公司提供集体营业执照,消防厂挂靠该公司名下,每年向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消防厂的生产经营完全由邱天星、邱运喜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1985年1月,金水乡人民政府在没有办理任何赠与、转让和赎卖手续的情况下,将消防厂收归金水乡人民政府,作为乡办集体企业。消防厂把向水机电公司上缴的管理费改交金水乡政府,金水乡政府曾经出面帮助消防厂向银行贷款30万元作为企业发展资金。1986年金水乡政府为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向消防厂提供厂房一处,由消防厂出资修缮后使用,但既没有明确该厂房为乡政府的投入,也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直至1989年3月23日,消防厂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时,才正式将该厂房作价27万元算做乡政府的投入。1993年10月8日,武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消防厂的经济性质提出鉴定意见,认为在乡政府1989年3月23日以厂房作为投入之前,消防厂属于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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