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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天星、邱运喜等人私分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4)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判定一个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最核心的问题是要看其资金来源,“谁投资、谁所有”是确定所有制性质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次要看其管理方式、分配方式、盈亏和风险承担方式。

    就本案而言,消防厂筹建时,乡政府及金水乡水机电公司均明确表示“没有资金投入,你们自己搞”,启动资金完全是由邱天星等人筹措的。其后消防厂虽曾从银行贷款作为企业的发展资金,但这是消防厂与银行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不能以此认为此款是乡政府的投入。至于乡政府为促成借贷做了一些工作,是乡政府扶持乡镇企业发展所应尽的职责。直至1986年,乡政府才将一处价值27万元的闲置厂房交付消防厂修缮后使用,但此时消防厂的发展已初具规模,其注册资产已达135万余元,乡政府投入的厂房价值只占消防厂总资产价值的20%。根据1991年9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中,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占主导地位,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51%。按照这个比例,乡政府的投入显然不能改变消防厂个人合伙企业的性质。

    再从管理方式上分析,消防厂在经营过程中,除上交有关的税费外,还先后向原挂靠的单位和乡政府交纳了大量管理费,但交纳管理费并不能证明它与挂靠单位和乡政府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从分配、盈亏和风险分担方式看,消防厂完全独立自主、自负盈亏,聘用职工及工资待遇等事项均由厂长决定。消防厂早在成立之初就与金水乡水机电公司书面约定“盈亏自负,风险自担”,消防厂被收归乡政府之后也没有改变这一约定。乡政府实际上没有参与消防厂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全面考查消防厂建立及发展过程的基础上,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认定消防厂在1989年3月乡政府以厂房投入前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企业,被告人邱天星等人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其私分的财物亦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公共财产,并据此对被告人邱天星等人判决宣告无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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