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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措施权及其反思(4)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三、技术措施权的具体内容和限制

  (一)技术措施权的主体

  技术措施权的主体,是指依法能够享有技术措施权的民事主体。对于这个问题,美国DMCA和欧盟“有条件访问服务指令”(EU Conditional Access Services Directive)的规定并不一样,按美国DMCA的规定,任何受伤害的人都有权提起民事诉讼(Section 1203 (a) of the DMCA),这意味着对作品提供技术保护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版权人都可以成为技术措施权的主体。但欧盟“有条件访问服务指令”只是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权就规避技术措施提起民事诉讼。这就意味着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才能成为技术措施权的主体。

  笔者认为,在互联网上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首先是网络内容提供者,规避技术措施首先危害到的就是他们的利益,因此网络内容提供者作为一种新型的邻接权主体,理所当然应成为技术措施权的主体。版权人(指不包括邻接权主体的狭义上的版权人)能否成为技术措施权的主体?笔者认为,这不应成其为问题。因为规避技术措施剥夺了版权人潜在的购买者,造成了版权人经济利益的间接损害,对此版权人应该有权制止,所以版权人也应成为技术措施权的主体,可以对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或装置提起民事诉讼。为了论述的方便,我们将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版权人统称为版权人。

  (二)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权的内容

  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权,主要包括以下两项内容:

  1、版权人有权禁止任何人规避其所采取的能够有效控制对作品进行接触的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也就是说,任何人未经版权人许可,都不得对其加密的作品进行解密,或对其技术保护措施进行躲避、绕过、移动、关闭或妨碍。

  从传统上看,单纯的接触版权作品的行为并不是侵权行为。为什么在互联网时代,绕开技术措施,通过计算机单纯的接触版权作品的行为被认为是侵权行为,从而受到禁止呢?有的学者认为,这与当前被热烈讨论的暂时复制有关系。由于在作品的数字传输和接收过程中由计算机技术自动生成的暂时复制被认为是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因此,通过计算机接触版权作品在计算机内存自发生成的暂时复制就应受到规制。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单纯接触作品就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相应地,规避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的行为也就应受到规制。但美国DMCA严格区分了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和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因此DMCA对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的保护并不是版权法意义上的保护,而是一种特别权利保护。[3]此种观点具有借鉴意义。

  2、版权人在一定的严格条件下有权禁止任何人制造、进口、向公众表示或提供、买卖能够规避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的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部件或其组成部分。

  这是美国DMCA和欧盟1999年5月公布的“版权指令草案”赋予版权人的一项争议最大的权利。本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CT第11条针对的只是“破解有效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并没有提及破解装置的制造、销售者的责任。然而,美国DMCA和欧盟1999年5月公布的“版权指令草案”并没有拘泥于WCT规定的底线保护水平,而将破解装置、产品的制造、提供者的责任作为极为重要的内容进行了规定。这种规定遭到了消费电子产品的生产厂商、科研机构、图书馆及普通用户的坚决反对和抨击,认为此种保护措施不以侵权行为为中心,而以装置为中心,完全与版权保护的目的背道而驰,完全是本末倒置的做法。[4]在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日内瓦外交会议上,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英国、挪威等国家也强烈提出,如果要建立合理的技术措施保护,那就应把重心放在出于侵权目的对装置的“使用”上,而不应在“使用的装置”上绕圈子。但反对者们的意见并没有改变美国和欧盟的上述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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