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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措施权及其反思(6)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由于“实质性的非侵权功用”标准将利益的天平过分倾向于规避装置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代表版权人权利的美国1995年的“白皮书”提出了另一个所谓的“主要目的或效果”标准。按照这个标准,任何主要目的或效果在于使防止或制止侵犯版权的任何过程、处置、机制或系统被避免、绕开、取消破坏或失效的装置、产品都是违法的,制造、散布上述装置、产品,或者为上述装置、产品提供或者实施服务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制裁。“主要目的或效果”标准,同样遭受到了强烈的反对意见。反对者们所持的一个最主要的理由是这个标准本身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而这种标准的不确定性又决定了装置制造商命运的不确定性,制造商在制造某种装置时,根本无法确切地知道其用户使用产品的主要目的是否在于侵权。经过代表版权人权利的一方和代表制造商利益的另一方的激烈斗争,最终由DMCA正式确定下来的标准便有了很大变化。按照美国DMCA第1201条第a 条(2)规定(A)、(B)两项的规定,虽然制造商生产的装置具有有限的商业上的重大目的或用途,但只要它是专门针对规避版权人采取的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而设计或生产的,它仍然是一种帮助性侵权行为,应受法律的禁止。这就基本上克服了“实质性的非侵权功用”原则存在的弊端。另一方面,那些客观上虽然可以被用户用来规避版权人采取的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的装置(比如上面提到的索尼公司一案),但由于不是制造商专门为了规避版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而制造和生产的,因而制造商并不应为用户的行为负责,并不会陷入不可预测的风险之中,这就克服了“主要目的或效果”原则存在的缺陷。应当说,美国DMCA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3)明知装置的使用在于规避版权人采取的可以有效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而仍然进行销售或者为销售创造条件的。这个标准控制的是专门的销售行为。按这个标准,销售者承担帮助性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销售者主观上存在故意,即明知其销售的装置是用来规避版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的。二是客观上存在销售行为。即明知其销售的装置是用来规避版权人采取的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的,但仍然进行销售的行为。显然,美国DMCA对销售者采取的是故意过错归责原则。从这里可以看出,美国DMCA对于规避版权人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的规制重点在于规避装置的生产者,而不是销售者。

  (三)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权的内容

  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权,范围要狭于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权。根据美国DMCA第1201节(b)的规定,禁止的只是规避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的装置,对于规避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的使用行为,DMCA并未设置专门的条款进行禁止。这是为什么呢?原因在于绕过版权人采取的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直接使用作品或为他人使用作品创造条件的行为本身可能就是侵犯版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已经受到了传统版权法的规制,因此没有必要再设置新的规范加以禁止。例如,版权人采取了某项技术措施,以防止他人未经同意擅自复制其作品,如果有人既破解了这项技术措施,又复制了版权人的作品,则此人的行为构成侵犯版权人的复制权。如果此人破解技术措施是为他人复制提供前提条件,则此人的行为仍将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或帮助性侵权行为。不管在哪种情况下,都可直接适用版权法或民法对共同侵权规定进行处理,没有必要再重新设置专门禁止规避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的规定。

  根据DMCA第1201节(b)条的规定,下列三类装置将被禁止:

  1、被主要设计、生产出来用于规避可以有效控制使用版权人作品的;

  2、除了规避可以有效控制使用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外,只有有限的商业上的重大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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