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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华达玩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湖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嘉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华达玩具有限公司(下称"华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同益路。
法定代表人:陈华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江波,男,汉族,1970年5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440502197005311232),住汕头市龙湖区金霞街道丹霞庄东10栋401房,系华达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建明,男,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440504196911270450),住汕头市民权路19号,系华达公司职员。

被告:平湖市兵兵童车厂(下称"兵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 平湖市新仓镇新星村三叉河29号。
负责人(投资人):陈亚兵,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正良、周宏,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达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25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兵兵厂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浙高法[2001]157号文件规定,华达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不属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或侵权产品制造、销售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本院予以审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从华达公司诉请及提交证据来看,本案应定性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地的规定》、浙高法[2001]15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收案范围和级别管辖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本院处理。该院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移送裁定后,遂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0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江波、被告兵兵厂委托代理人马正良、周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达公司诉称:华达公司系一家集玩具电瓶车产品设计、生产、销售、进出口贸易为一体的实业性民营企业,一直致力于玩具电瓶车的研制开发和生产销售。2004年9月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勤研发出新产品"HD-6410"玩具电瓶车,并就该产品的外部装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HD-6410"玩具电瓶车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由华达公司独家实施,"HD-6410"玩具电瓶车使用华达公司已注册的"MAGNIFICENT REACH+图形"商标。该产品自2004年底投放市场以来,华达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由于产品设计独特精巧,性能安全耐用,特别是其特有装潢的美化使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产品畅销国内外市场,并占据一定的市场份额,成为知名商品。"HD-6410"玩具电瓶车的丹凤眼车灯、流线型车身、尾翼等特有装潢成为广大消费者识别华达公司产品的特有标志。期间,华达公司发现"HD-6410"玩具电瓶车被包括兵兵厂在内的多家企业仿冒生产,其中兵兵厂所生产的自定型号为"858"号,在装潢、产品外观上与华达公司产品高度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由于兵兵厂侵权产品工艺及用料均十分低劣,极大贬低了华达公司产品的良好声誉。华达公司为此曾向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请求对兵兵厂擅自仿冒华达公司产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2月5日认定兵兵厂存在生产销售仿冒华达公司"HD-6410"玩具电瓶车外观特有装潢的违法行为,并向兵兵厂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12月7日下发《关于禁止生产销售仿冒汕头市澄海区华达玩具有限公司"HD-6410"款儿童电瓶车特有外观装潢产品的通知》,禁止任何单位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仿冒原告"HD-6410"玩具电瓶车。兵兵厂对华达公司投诉及《责令改正通知书》、《通知》均予以确认,承诺不再生产销售仿冒华达公司在先使用的"HD-6410"玩具电瓶车特有装潢产品及销毁相关产品。华达公司还向义乌市、贵阳市等地工商部门投诉相关经销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工商部门在查处过程中,同时认定华达公司"HD-6410"玩具电瓶车属知名商品。近期,华达公司又在市场上发现有兵兵厂生产的"858"玩具电瓶车产品,华达公司认为,兵兵厂生产销售仿冒产品,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华达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诉请判令:1、兵兵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型号为"858"的玩具电瓶车产品或其他与华达公司生产的"HD-6410"玩具电瓶车特有装潢近似的产品;2、兵兵厂立即销毁库存的"858"玩具电瓶车成品、半成品、外包装、"858"产品操作说明书、生产"858"产品的专用模具;3、兵兵厂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华达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兵兵厂赔偿华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兵兵厂承担。

被告兵兵厂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华达公司生产的"HD-6410"产品是一款外观设计产品,应当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不是不正当竞争诉讼。2、兵兵厂在2005年确实生产了"858"号儿童玩具电瓶车,但是华达公司在2005年11月向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双方就此达成了一致意见,兵兵厂向华达公司承诺不再生产该款儿童玩具电瓶车,而且兵兵厂也没有该款玩具电瓶车的模具存在,华达公司表示对之前兵兵厂的生产销售行为不再追究,因此华达公司不应再提起诉讼。3、华达公司所称的"HD-6410"玩具电瓶车并非知名产品,而且兵兵厂没有仿冒其装潢。

原告华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华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华达公司的主体资格。
2、兵兵厂企业基本情况资料,证明兵兵厂的主体资格。
3、第43560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1卷第12号(总第87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封面及第730页、《专利登记簿副本》、陈华勤身份证、《专利申请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1457126号《商标注册证》、《产品保全公证书》、《华达公司购销合同》,证明:1)"HD-6410"产品拥有专利权;2)华达公司拥有产品的权属以及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4、广东省玩具协会《证明》、澄海玩具协会《证明》、澄海国税局《证明》、澄海地税局《证明》、台州市路桥宝宝乐儿童用品商行、义乌好孩子童车行等单位《证明》,证明华达公司的"HD-6410"产品销售时间、销售范围、销售额以及产品的知名程度。

5、华达公司宣传画册、广告画及2004年9月至今参加玩具展览的费用单据、其他广告策划费用支出凭证,证明华达公司对产品投入的广告费用以及广告范围。

6、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检责改字(2005)第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兵兵厂《承诺书》、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制造销售仿冒汕头市澄海区华达玩具有限公司"HD-6410"款儿童电瓶车特有外观装潢产品的通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公证处(2006)临兰证民字第706号《公证书》,证明:1)兵兵厂的侵权事实;2)工商局通过查处兵兵厂,同时认定"
HD-6410 "为知名产品,有关"HD-6410"产品的丹凤眼车灯、排气、尾翼等为特有装潢。
7、《平湖市贝思达童车厂产品彩册》、《金健峰集团平湖童车有限公司产品彩册》、《平湖市飞龙塑料制品厂产品彩册》、《上海龙钱玩具有限公司产品彩册》、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平湖市贝思达童车厂、金健峰集团平湖童车有限公司、平湖市飞龙塑料制品厂等单位下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平湖市贝思达童车厂、平湖市飞龙塑料制品厂、上海龙钱玩具有限公司等单位的《承诺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嘉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存在多家企业仿冒华达公司的"HD-6410"产品,从而反推出华达公司的产品为知名产品;2)仿冒者经书面确认华达公司的产品为知名产品;3)工商行政部门在查处除兵兵厂之外的其他仿冒者的同时,也认定华达公司的"HD-6410"产品为知名产品。

8、王强童车商行销售凭证、发票及所销售的兵兵厂"858"儿童电动车的《操作说明书》、送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书》、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抄告单》,证明:1)华达公司生产的"858"产品在市场的销售价是840.18元,其承诺书所确认的生产量为700辆,生产侵权产品的总金额为37万余元;2)侵权产品已经在市场上流通。

9、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筑工商责改字(2006)第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莫剑斌书面材料证明,证明华达公司的"HD-6410"产品在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查处过程中被认定为知名产品,其装潢属于特有的装潢。

10、《汕头日报》报道、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信息及中国玩具城网站、诚信网站、玩具工业网、易通网、圣诺工艺品信息网、中国工艺网、品牌中国网、玩具城网、信息资讯网、中国114黄页网等网站信息,证明华达公司的维权行为也得到了有关媒体的肯定。

11、华达公司因打假支出的旅差费凭证,证明华达公司因为打假所支出的费用开支。
12、华达公司广告费用支出凭证,证明华达公司对产品投入的广告金额以及广告的范围。
13、华达公司在网站上宣传"HD-6410"产品,证明华达公司投入的宣传广告情况。
14、华达公司在《澄海投资指南》宣传华达公司及印发"HD-6410"产品的宣传彩册,证明华达公司对"HD-6410"产品投入的广告情况。

15、"HD-6410"产品获得专利优秀奖的证书与文件,证明华达公司的"HD-6410"产品属于知名产品。
16、华达公司被授予"连续七年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明华达公司是一个诚信的单位,华达公司的企业规模以及成立的时间与兵兵厂形成强烈的对比。

17、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第0100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义务市工商局在查处仿冒产品的过程中也认定华达公司的"HD-6410"产品属于知名产品,其装潢属于特有的装潢。

18、华达公司产品国内部分市场销售发票,证明华达公司"HD-6410"产品的销售范围以及销售额。
19、华达公司产品出口单据,证明华达公司产品的销售范围。
20、汕头市公证处(2006)汕市证经字第301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明:1)兵兵厂截止2006年10月27日继续在网站上兜售其"858"产品;2)华达公司因为取证而支付公证费的金额。

21、时间为2007年1月4日的拍拍网关于兵兵牌"858"电瓶车的销售广告及时间为2007年1月4日的淘宝网关于兵兵牌"858"电瓶车的销售广告,证明截止2007年1月4日兵兵厂还继续在网站上兜售其仿冒产品。

22、"HD-6410"产品参加2007年香港玩具展现场照片,证明华达公司对"HD-6410"产品投入的广告情况。

23、香港贸易发展局向平湖市飞龙塑料制品厂下发的《香港玩具展2006涉嫌侵犯知识产权通知书》及拍摄照片、向金健峰集团平湖童车有限公司下发的《香港玩具展2006涉嫌侵犯知识产权通知书》、《香港玩具展2007涉嫌侵犯知识产权通知书》及拍摄照片,证明截止2007年的香港玩具展还继续有单位展览、仿冒华达公司"HD-6410"产品的事实发生,也反推出华达公司的产品属于知名产品。

24、送常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书》及查处个体户王巨荣销售兵兵厂生产的兵兵牌童车的资料及照片,证明兵兵厂的"858"产品在市场上广泛流通,并且已被常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

25、2006年11月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华达公司的"HD-6410"产品专利权继续存在。
26、公证费发票,证明华达公司因为取证"858"产品在市场销售的情况而支付的公证费用。
27、华达公司2005年度、2006年度两个年度的纳税证明及企业规模照片,兵兵厂成立时间、企业规模情况及企业外貌照片,证明兵兵厂通过仿冒大企业的知名产品而达到其非法利益。

经质证,被告兵兵厂认为:
对证据1、2工商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专利证书、专利公报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恰恰证明华达公司应当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不是不正当竞争诉讼。许可合同可以证明华达公司是一个无权代理行为。对购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华达公司并没有证明其合同相对方是否存在,即使有这样的合同,那么合同是否履行,华达公司应当提供合同相对方签单和兵兵厂的发票收购联。对公证书没有异议。

对证据4,玩具协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因为玩具协会是民间组织,没有出具这些证明的资格,该证据不应采纳。对国税局、地税局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另外两个单位与华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6,华达公司的产品是专利产品,相应的侵权行为应当由专业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这些文书不能采信。对承诺书没有异议,但是注明该厂是没有模具的,而且不再生产该产品,事实上兵兵厂对该承诺也已经履行了。对公证书没有异议。

对证据7,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必然推断出华达公司的产品就是知名产品。
对证据8,销售凭证、发票、操作说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兵兵厂生产的就是该产品。投诉书是华达公司单方投诉,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抄告单,知识产权纠纷应当由专利部门进行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管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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