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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梧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广东罗(2)
www.110.com 2010-07-14 17:55

 

本院认为"中华"牌跌打丸,是梧州公司的传统产品,历史悠久,且多次荣获国家级、自治区级的奖项和名牌产品称号的殊荣,属知名商品。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关于"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和第四条第二款"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的规定,本案梧州公司的"中华"牌跌打丸的名称、包装、装潢已使用多年,并多次获奖,应属该公司特有,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罗定公司未经梧州公司同意,将自己的产品"罗定"牌跌打丸外包装盒,从主色、文字、装潢都与"中华"牌跌打丸的外包装、装潢相近似。对消费者起误导作用,使消费者误认为"罗定"牌跌打丸就是"中华"牌跌打丸而误购,损害了梧州公司的利益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
,已构成侵权。罗定公司关于梧州公司的"中华"牌跌打丸的外包装装潢并非其特有、并未对梧州公司的6丸装"中华"牌跌打丸外包装、装潢构成侵权的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梧州公司主张因罗定公司侵权,致"中华"牌跌打丸2002年与2001年对比,损失了985万元,排除各方面的因素后,罗定公司仍应应赔偿经济损失105万元。梧州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并不充分,且不能提供罗定公司因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利润的证据。鉴此,梧州公司主张罗定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10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罗定公司虽对自己因侵犯"中华"牌跌打丸知名商品特有的外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所获利润情况不予举证

,但该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对梧州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宜采用定额赔偿的方法,由罗定公司赔偿10万元给梧州公司为宜。大药房在本案中,只向罗定公司进货销售侵权产品6丸装的"罗定"牌跌打丸1件,并无证据证实大药房在销售"罗定"牌跌打丸与罗定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应属情节轻微;且梧州公司、罗定公司均未能主张大药房的侵权时间的长短、获利情况如何等,在法庭上也未要求大药房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大药房在本案可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梧州公司关于要大药房对罗定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七)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罗定制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6丸装"罗定"牌跌打丸的外包装装潢构成对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丸装的"中华"牌跌打丸的外包装装潢的侵犯。被告广东罗定制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相近似的跌打丸产品;

二、被告广东罗定制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侵权产品6丸装的"罗定"牌跌打丸的外包装物;
三、被告广东罗定制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广西梧州市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60元、其他诉讼费3057元、诉讼保全费5770元,合共24087元(梧州公司已预交),由梧州公司、罗定公司各负担120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案件受理费15260元、其他诉讼费3057元,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凤珍
审 判 员 吴治华
审 判 员 周春兴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剑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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