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设计条件,委托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市区和特定管理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中区属小区或区属单位在本区内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城市规划
部门审批。
县级市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其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市区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
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审
批。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城市
规划设计资格证书;非本市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
准。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在当地
报刊或政报上公布。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中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进行可
行性研究和选址阶段时,应会同拟安排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参与研
究。
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或项目建议书阶段,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
地的城市规划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部门按以下权限受理申请后,在
法定工作日4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在市区和特定管理区内的,选址意见书由市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建设项目在县级市内(不含特定管理区),其项目建议书属县级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其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项目建
议书属国家、省或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
地的县级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先取得城市规划部
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
地批准文件和其它有关手续:
(一)城市国有划拨、出让的;
(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
(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购买公民私有房屋进行新建、扩建、改
建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第十八条 在市区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之前(即1991年1月1
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需要在其用地上建设新
的建(构)筑物或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的,必须持原建设用
地规划批准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自受理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之日起,应当在法定工作日40日内审批。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应以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满一年仍未向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又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的,其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需要更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
界址等内容,必须先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
经依法批准更改的,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
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
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参照年度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实
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确定年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总量。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以下权限核发:
(一)市区和特定管理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核发。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地区已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成片统一取得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需要分解的,可由区城市规划部门按修建性详
细规划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分解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报市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县级市(不含特定管理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县级市城
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在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核发前应报经市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中的规划条件,应包括规划的实施期限。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国有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城市规划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位
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
(库)、配套设施等项规划要求后,方可出让。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由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由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应由城市规划部门向土地招标、拍卖机构核
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征用为国有土地后进行出
让,城市规划部门根据有效的出让合同和申请,向受让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
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城市规
划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
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
规划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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