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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3)
www.110.com 2010-07-07 09:08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解转让的,该地块详细规划中确定的道路、广

  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分解转让

  合同中明确受让方的实施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内,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抵押处分后,必须持有效法律文件向城市

  规划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广场、城市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

  区、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等现

  有和规划的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

  质。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

  申请临时建设用地,必须先取得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临时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使用

  权证。

  批准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超过期限的,临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用地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原审

  批部门可以作出终止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退出临时用地时,使用单位应按规划要求整治环境。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四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取

  得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实行建筑报建特许人和建筑报建专业管理制度。市区建设

  工程的报建事务,应委托建筑报建特许人办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市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及部队、外地驻穗单位除原状维修、

  装修外的各类建设工程,位于国道、省道、铁路、规划宽度为30米以上的城

  市道路临街建设工程,珠江广州河段两则、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

  传统民居和近现代建筑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等区域的各类建设工程,区

  属30层以上或高度超过100米的建设工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本条第(一)项以外的区属30层以下建设工程,城市居民和农村

  居民住宅建设工程,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区属综合开发小区和

  村镇详细规划内村镇建设工程,各辖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不改变建筑物

  使用性质和不增加建筑物高度、层数、面积的原状维修工程,以及经市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在控制的高度和允许的容积率内的扩建及加层建设工

  程、经营性建筑的装修工程,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城市规划

  部门核发。其中15层以上、30层以下的单位建设工程,还须经市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区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法定工

  作日7日内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如有违反城市规划或有关管理规

  定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收到批准文件法定工作日15日内予以

  否决。

  (三)特定管理区内的建设工程,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准后,可以由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特定管理区域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与区外相衔

  接的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核发前应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四)县级市(不含特定管理区)的建设工程,由其城市规划部门核

  发,其中在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在核发前应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先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

  请,并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城市规划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应于法定工

  作日20日内提供设计条件或审批方案。

  (二)根据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进行施工设计后,持施工设计

  图正式办理报建。城市规划部门自正式受理报建之日起,应于法定工作日40

  日内审定、批复。建设工程的规模达到应编制初步设计规定的,还须将初步

  设计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自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之日起,建设单位或个

  人应在3个月内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现场放线、验线手续。验线合格后,

  城市规划部门应在法定工作日5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报送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图、必须经设计单位和报建特许人审

  查盖章。

  (五)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设计要点和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有效期为6

  个月。

  (六)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的有关资料,属退还申请者和申请者应领取

  的,应在城市规划部门通知领取之日起6个月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城市规

  划部门可不予保存。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在规划要求的期限内完工。建设工程的主体工

  程逾期未建成的,城市规划部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作出变更设计的决定:

  (一)城市规划或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已依法变更,需改变该用地性质或

  设计要求;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发现文物、古迹等需要作特殊保护;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省、市有关设计技术规定;竖向设计应与

  市政设施相衔接。

  (二)维护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美化市容环境。建

  (构)筑物的布局、体型、体量、风格、外墙材料和色调等,应与周围建筑

  环境、空间环境相协调。

  (三)各类交通设施,应适应人、车流集散需要。大中型公共建筑、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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