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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5)
www.110.com 2010-07-07 09:08

  的行政处理决定,由上一级城市规划部门或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

  销,并对违法建设作出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部门的通知,协助制止

  和处理违法建设。对不执行违法处理决定的建设工程不予拨款、工程结算,

  不予供水、供电,不予办理入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确权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

  其土地批准文件无效,并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追究批准人的行政责任;占

  用该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违法建(构)筑物。

  第五十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单位、位置、界限

  或使用性质的,或非法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由原审批的城市规划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建设工程的申报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十一条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届满未退出的,或使

  用期限未满但城市建设管理需要限期退出而不退出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应责令限期拆除:

  (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风景名胜

  区、旅游渡假区和风景游览河段岸线的;

  (三)损坏或影响城市市容景观、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文物古

  迹保护区和古树木的;

  (四)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渠箱、测量水文标志及

  其维护地带的;

  (五)妨碍航空飞行安全的;

  (六)妨碍城市交通、消防通道的;

  (七)严重污染或影响城市生态、环境卫生,不能整治的;

  (八)妨碍城市规划控制的通信通道的;

  (九)危及自身或邻近建筑结构安全的;

  (十)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邻屋日照、通风等居住环境或正常

  使用的;

  (十一)妨碍城市整体布局和近期城市规划实施的;

  (十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而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

  (十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五十三条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但近期内未实施城市规划,其建(构)

  筑物尚可暂时予以利用的,没收违法建(构)筑物。

  没收后的建(构)筑物属国家所有,使用性质由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第五十四条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责令建设单

  位限期改正(含部分拆除)、补交有关费用,并处以违法建设部分的当时、

  当地、相当等级商品房价格50%以上80%以下的罚款,不能以商品房价格计

  算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至2倍的罚款;对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

  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违法建设的施

  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违法建设处理决定书明确不予办理产权确认的,不得给予确权登记。

  第五十五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强行施工的,城市规划部

  门和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

  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按期缴交罚款

  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缴罚款额3%的滞纳金。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未执行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该当事人

  其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报建申请和竣工验收等事项,直至行

  政处罚执行完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规划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

  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城市规划部门可以作出

  如下处理:

  (一)对房地产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请其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给予警告、罚款、降低其资格等级或取消其资格的处分。

  (二)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提请其所在单

  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依照有关规定对建筑报建特许人给予警告、罚款,直至依法取消

  其资格的处分。

  第五十九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

  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的审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

  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

  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

  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

  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等建筑工程和各类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建筑工程,包括各类建(构)筑物的原状维修、改变结构或经营性建筑

  装修工程、改变建筑立面(含外立面装修)及各类搭建棚盖、设亭的摊档和

  施工工棚等。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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