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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2)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行为根据不同标准,可作如下不同分类:(1)行政侵权行为。在这里, 行政侵权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公务员在执行行政职务的活动中,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在执行职务中,无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一般的执行职务行为,只要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司法侵权行为。它是指国家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或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司法职务中,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如错捕、错判、错杀、冤狱,或者错误采取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都属于司法侵权行为。(3)其他职务侵权行为。这是指除行政、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如立法机关、军事机关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也都属于国家赔偿的侵权行为之列。必须指出,党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与其他团体执行职务侵权行为一样,属于法人侵权责任,不属国家赔偿责任范围。

  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状态,可以将其职务侵权行为分为积极的职务侵权行为和消极的职务侵权行为,前者表现为积极作为的职务行为所致的损害,包括执行职务行为本身违法而造成他人的损害、执行职务行为不当造成的损害、执行职务行为自身危险性造成的损害,以及滥用职权而造成的损害等;后者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职务行为所致的损害,它属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怠于执行职务而造成的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和《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适用严格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归责,国家机关不得以自己或其工作人员无过错而主张免责或减责;受害人也不需要举证证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只需要证明侵害行为的发生和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可推定和认定为构成职务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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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责任构成的根本要件,是其侵害行为的违法性。这里所说的“违法”,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或者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作为,亦或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违法原则包括以下涵义:(1)行为违法;(2)作为与不作为的违法;(3)实体违法与程序违法。因此, 我认为确定侵害行为的违法性起码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看行使职权是否有法律依据,二是看行使职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是看行使职权是否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能够构成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的,必须是侵害行为已经发生并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而且还必须是在执行职务(公务)过程中发生的行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只能是凭借国家权力实施的行为。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实施的行为,则与执行国家机关职务行为无关;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实施的管理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

  损害事实是构成国家公务员侵权责任的实质性要件。侵害事实首先表现为权利被侵害。通常最易受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侵权行为侵害的权利,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财产所有权,以及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其次表现为利益受损害。这种损害集中在如下三个方面:(1)人身利益受侵害,如致伤、残、死亡等;(2)财产利益受损害,如收入锐减、劳动能力丧失、医药费支出、丧葬费支出、责令停产停业的损失、被扣押和收缴财产造成的损失等;(3 )精神利益受损害,如人身自由受限制或剥夺、名誉受损害、隐私被泄露,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等。因此,只有当侵害行为造成了受害人财产权和人身权损害的后果,国家机关才承担替代责任。这里的侵害身体权行为,是以身体权为侵害客体的侵权行为,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搜查公民身体,非法侵扰公民身体,对身体组织不疼痛的破坏,对公民尸体的损害等行为。从因果关系上看,损害事实是结果,职权行为违法性是原因,国家机关只对其损害事实发生有必然性作用的职权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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