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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6)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关于国家赔偿的其他特殊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已经执行并造成受害人名誉、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国家赔偿法对于精神损害没有作出具体的明文规定,因而公民对国家机关侵害个人的名誉权、荣誉权,不得单独请求金钱赔偿。另外,国家赔偿法对于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国家赔偿的范围也作了特殊规定:(1)国家赔偿法不承认国家对民事诉讼中错判的赔偿责任。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提供不出证据又没有客观原因,或者法院又无从调查收集,那么错判的责任就应归于当事人而不应归责于法院;有些人身关系的案件(如离婚案件),当事人不得提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因而通常难于认定为错判。(2)在行政诉讼中的错判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3)在民事、 行政诉讼中有下列情形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对没有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了强制措施,以及超过法定幅度的,对没有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责令具结悔过的,一般适用国家赔偿法第30条所规定的赔偿方式。在拘传过程中违法使用武器或使用武力致人身体伤害或死亡的,按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给予金钱赔偿。对没有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拘留或者拘留超过15天的,按拘留天数或超过的天数,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给予金钱赔偿。对没有妨害诉讼行为的人罚款的,返还财产并加付利息; 对个人的罚款超过1000 元, 对法人罚款超过30000元的,应返还超过的部分并加付利息。第二, 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违法。第三,错误地执行判决、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造成损害的。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对判决、裁决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并造成损害的,以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规定的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予以赔偿。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3条规定适用上述赔偿原则。但是,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家实行对等原则(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6—227页。)。

  「参考文献」

  [1] 张正钊等主编:《国家赔偿制度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 张名实主编:《赔偿诉讼》,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

  [3] 宋才发、陈业宏:《中国市场经济法》, 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 宋才发:《中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规范与实务》, 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宋才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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