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学者大都认为,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私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个人所有的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以提起。⑦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意大利罗马法学者彼德罗·彭梵得在考察了古罗马的法律后认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都有权提起它”。⑧按照罗马法关于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划分的标准,我国目前所进行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均属于私益诉讼的范围。民事诉讼是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自不待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也充分说明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并非出于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2.所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划分,是以被告是否国家行政机关为标准的,这种划分忽略了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的确,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恒定为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但我们不能忽视的是,行政诉讼的原告也是有资格限制的,即他必须是行政管理行为的相对人,更具体地说,他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这一规定也与行政诉讼本质上是私益诉讼直接相关。行政诉讼是近代法治国家的产物,其基本的理念是权力制衡,其本身就是一种私权保障措施,是私权对公权的限制,因此,相对人可以为自己的权益、也只能为自己的权益提起诉讼。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所代表的也是公共利益,此时的诉讼已经不再是私权限制公权的手段,而是两个公权之间的博弈或对抗,或者说是权力之间的制衡。环境公益诉讼已经丧失了行政诉讼的本质特性,如果仅仅因为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就认为其是行政诉讼显然不妥。
3.所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基于原、被告是平等的主体这一认识而得出的结论。但在理论界,凡论及环境公益诉讼无不提到美国公民诉讼的一个重要理论——“私人检察长”理论。⑨这里显然就出现了一个矛盾:如果环境公益诉讼理论以“私人检察长”为依据,那么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法人团体此时都是公共权力的代表,不再是私主体,其与被告不可能处在平等的地位上。如果环境公益诉讼不以“私人检察长”或者类似的公民个人获得国家授权的名义提起诉讼,而只能以个人利益主体的名义提起诉讼,那么这个诉讼就不具有公益诉讼的性质。因此,反倒可以说,目前学者们所认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恰恰是一种由法律确定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因为原告获得了国家或法律的特别授权,可以代表公共利益。
- 上一篇:环境公益诉讼功能研究(下)
- 下一篇:环境信息披露中的矛盾与选择
相关文章
- ·江苏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开审 "刑事+民事"惩罚
- ·环境公益诉讼急需“救济基金”
- ·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探索
-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 ·环境公益诉讼刍议
-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研究
- ·环境公益诉讼新探
- ·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创新
- ·环境公益诉讼功能研究(下)
- ·环境公益诉讼功能研究(上)
- ·环境公益诉讼基本概念、范围的界定与原告类型
-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
- ·浅议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 ·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不容缺位
-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构建
- ·贵州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 “官告民”胜诉
- ·司法介入不足用环境公益诉讼拯救长江水污染C
- ·浅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 ·贵州环境公益诉讼案宣判 官告民胜诉
- ·关于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