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民事责任的形式
对污染环境者,可以考虑让其承担如下责任:第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其作用原理相当于美国公民诉讼中对污染源所判发的禁止令;第二,消除违法行为对环境资源的影响。法院可以判令侵权行为者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负面影响进行消除或修补或支付相应的费用,以使环境资源尽可能恢复到原先的状态;第三,损害赔偿。由于环境具有经济价值、生态价值、潜在价值等多重价值属性以及公益诉讼的特殊性,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支付方式等比较复杂,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十五)执行制度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的受害人数众多,即使裁判生效后被告自愿履行,也往往难以操作,应当在执行机构的主持和监督下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发生效力后,应当纳入民事强制执行的移送执行的案件范围内,由人民法院直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以达到快速制止侵权行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
注释:
[1]据我们所掌握资料来看,早在1990年,《法学评论》就曾刊载署名陶红英的论文《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对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Citizen Suits)进行了较为详细的介绍。在这十几年的讨论研究中,学界已经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了比较充分的论说,达成了比较一致的认识。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江伟教授领衔的《民事诉讼法典的修订与完善》课题组已经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并已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为我国第一部、也是国内惟一一部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其对民事公益诉讼已经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2]有人认为:“要建构中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最关键的问题是要解决立法者的观念与意识问题。要使立法者清楚地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和建构民事公益诉讼的迫切性、必要性与可行性,唤起立法者的立法使命感。相对而言,民事公益诉讼具体制度的设计等技术性层面的问题倒在其次,甚至可以说比较容易解决。因此必要性与可行性的论证与言说,就成为时下催生立法者立法观念与意识的首要问题。”(汪汉斌:《民事公益诉讼与构建和谐社会》,见《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5年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2页。)对于这种观点,我们认为,至少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并不妥当。因为:如果欠缺对于具体制度的深入思考,一方面,对于必要性与可行性的论证与言说将永远是苍白无力的;另一方面,也无法指导实际的立法。在这方面,我们是有惨痛教训的。十年前,立法者也深刻地认识到制定《担保法》的重要性,然而当时整个学界对于具体担保制度的研究还基本是一片空白,在此情况下仓促制定并颁行了《担保法》,结果实践证明《担保法》错漏百出,时至今日,仍然是我国民事立法体系重构的一个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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