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严格限制,也导致了现有的程序规则即便运用于公益诉讼也必将碰到很多实际问题,譬如和解和调解。调解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公益诉讼中还能否适用?如何避免原告为了个人私利损害公共利益?这些都对我国现有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挑战,也亟待从立法上加以明确和完善。
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中关于单位和个人面对环境污染和破坏时所拥有的权利,一般都参照《环境保护法》第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规定,只笼统地赋予了一般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具有检举、控告、监督的权利,而没有明确赋予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事实上,我国污染环境的责任者作出赔偿的范围也仅仅局限于“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如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第41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因此可以说在我国环境保护立法中亦没有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其原因在于:我国现有的环境保护立法大部分是上世纪80、90年代制定的,当时人们的权利意识、环境意识还非常淡薄,保护私益尚且有种种顾虑,更别提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了。
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最近几年,我国部分补救性的环境行政责任有逐渐民事化的趋势。[5]如1985年的《森林法》第34条第1款、第37条都规定了“责令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该法在1998年修订时,“责令赔偿损失”在第39条和第44条中被改为“依法赔偿损失”。再如1982年颁布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在1999年修订时亦做了相应改动,其第90条第2款甚至明确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根据这样的规定,若环境行政机关就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则只能是民事诉讼,即以公众受托人和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代表人的身份,对侵害公众或国家环境资源权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这种诉讼明显具有公益性质,因此这种变化完全可以看作是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一个突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这样的案例。[6]
- 上一篇:关于中国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构想
- 下一篇:环境资源法学蓬勃发展、务实创新
相关文章
- ·浅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 ·浅议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缺陷与构建
- ·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
-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构建
- ·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问题的研究
- ·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问题的研究
- ·关于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
-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
- ·江苏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开审 "刑事+民事"惩罚
- ·对完善我国环境民事责任制度的点滴思考
- ·论我国环境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研究
-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
- ·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问题
-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
-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新的证据规则
- ·试述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
-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