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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中共河南省委老干部
www.110.com 2010-07-06 15:09

  第一章 统筹范围和对象

  第二章 单位及人员登记

  第三章 费用筹集及标准

  第四章 基金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就医管理和服务

  第六章 费用结算和协议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省直各单位:

  现将《河南省省直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河南省委老干部局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河南省省直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实施细则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保障机制和建立财政支持机制的实施意见》(豫办[2002]20号)和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中共河南省委老干部局、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卫生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豫老[2003]7号)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统筹范围和对象

  第一条 省直驻郑州市区的党、政机关,省人大、政协机关,省法院、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省直属企、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参加省直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统筹。

  第二条 省直驻郑州市区以外单位和省垂直管理部门驻郑州市区的市、区级单位的离休干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的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统筹。

  第二章 单位及人员登记

  第三条 符合第一条规定的省直单位,凡已参加省直职工基本的,不再单独办理单位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事宜;尚未参加的,要按照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单位登记程序和要求,到河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离休干部的医疗费和由此发生的争议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四条 单位要及时填写《河南省省直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本情况登记表》,连同离休干部的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一并报送经办机构,进行人员登记。

  第五条 单位在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时,有欠费的必须结清应缴纳的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和滞纳金。

  第六条 经办机构对登记的单位和人员核准后,为离休干部制发河南省省直离休干部医疗IC卡(以下简称IC卡)和河南省省直离休干部医疗专用处方本(以下简称处方本)。IC卡用于记录离休干部个人帐户资金划入、支付及结余情况;处方本用于记录离休干部门诊病历及用药情况。

  离休干部要妥善保管本人IC卡、处方本。IC卡丢失必须及时挂失,挂失24小时后生效,因挂失不及时,造成的损失经办机构不承担责任;挂失后应持本人身份证(或离休证)及其复印件、照片到经办机构补办。处方本用完后到经办机构换取,丢失后应及时领取。

  第三章 费用筹集及标准

  第七条 2004年省直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12000元。以后年度筹集标准,按豫老[200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财政全供单位和经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委老干部局批准,由省财政发放离休干部离休费的差补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其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由省财政按季度直接拨入省直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财政专户。省直财政差额供给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按筹集标准的三分之一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拨付离休干部所在单位,不足部分由单位自筹解决,并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按标准向经办机构缴纳。其它事业单位和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向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九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先缴纳后使用。单位每年首次缴费时,一并缴足个人帐户全年应划入的金额,剩余部分按季度缴纳。具体时间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缴纳下一季度医疗保障费。单位也可以按年度一次性足额缴纳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

  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障费,一般应采取与经办机构签订委托银行收款协议直接托收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在规定时间内以支票或现金形式到经办机构直接缴纳。

  第十条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破产、撤销时,应按照当年省直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筹集标准,从资产变现中一次性为本单位离休干部缴纳10年的医疗保障费。

  第十一条 改制的企、事业单位,原单位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费由改制后的新单位负责缴纳。

  第十二条 对足额缴纳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确有困难的企、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帮助解决。主管部门无力解决的,应向省委老干部局申请缴费困难单位认定,由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核准其免缴或减缴数额。单位凭核准手续到经办机构及时缴纳应缴部分。减缴或免缴部分由省财政及时补足。缴费困难单位认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对不按时足额缴纳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的单位,由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书》(同时抄送该单位离休干部本人),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该单位领导干部不准评先评优、不准调动、不准晋升职务、不准购买小轿车、不准装修办公室、不准报销招待费。

  第十四条 单位欠费期间,离休干部医疗费暂由单位负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列入“费”科目;财政差供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自筹缴纳的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专门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列“经营支出”科目)。

  第四章 基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单独筹集,单独管理,单独核算,单独使用。省财政设立省直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省直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由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两部分组成。个人帐户按当年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筹集标准的30%于年初一次性注入,70%用于建立统筹基金。根据实际运行情况,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划分比例可作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离休干部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其医疗费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经离休干部本人签字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分别记帐。

  第十九条 当年离休干部个人帐户如有节余,节余部分归己,由经办机构在次年1月以现金形式拨付给离休干部所在单位,由单位如数发给本人。如离休干部病故,个人帐户的余额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收支报告制度和统筹基金预警制度。统筹基金按季度核算,当基金存量低于上一季度实际支出水平时,视为达到预警线。经办机构应向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报告,省财政安排相应的资金;当统筹基金存量不足支付次月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时,经办机构应立即向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核准,由省财政及时予以拨付。统筹基金当年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章 就医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省直离休干部就医、购药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离休干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经办机构从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中选择确定。

  第二十二条 离休干部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时,应携带老干部离休荣誉证(以下简称离休证)、IC卡、处方本,并接受医务人员查验。离休证、IC卡、处方本相符的,医务人员按省直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规定进行诊疗;不相符的,不得在专用处方本上开具处方。

  第二十三条 离休干部门诊就医,经治医生要在其本人的专用处方本上记录病情,开具处方,用药量一般不超过15日。离休干部持专用处方可以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取药,也可以到确定的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不使用专用处方发生的医疗费,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离休干部住院,不交住院押金;出院需要继续用药的,可带与病情相符的治疗药品,带药量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住院跨年度的,以自然年度作为费用结算年度。

  第二十五条 离休干部因病需要转往非定点医疗机构诊疗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的经治医生填写《河南省——省直离休干部转诊、转院申请表》,经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管理部门审核盖章后报经办机构批准。转诊、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所在单位垫支,后到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未经批准转诊、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异地安置、长期异地居住的省直离休干部应填写《河南省省直离休干部异地安置、长期异地居住备案表》,在居住地就近选择13家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先由本人垫付。

  第二十七条 离休干部探亲、旅游在异地因急诊、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先由本人垫付。

  第二十八条 离休干部就医应尊重和接受医生的治疗方案与用药,不得强求医疗机构和药店提供与本人病情无关的药品和进行与病情无关的检查和治疗。

  第二十九条 在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基础上,将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及其所需的器官源或组织源等诊疗项目费用;病房空调费、门诊煎药费、急救车费等医疗服务设施费用列入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离休干部住院治疗可住单人间病房,床位费最高支付限额为每天80元,超出部分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每天低于80元的据实结算。

  第三十条 在省直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药品目录出台前,暂参照省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运行。

  第三十一条 除急诊抢救外,经治医生对离休干部应当使用规定的药品和诊疗项目。使用范围以外的药品或项目时,要事先征得本人或家属的同意并签字,其费用由离休干部本人负担。

  第三十二条 对因病需要住院而本人不能前往医院就医的离休干部,定点医疗机构可开设家庭病床上门服务,由责任医生定期巡诊送药。开设家庭病床的,要报经办机构核准。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按规定标准收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离休干部转嫁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离休干部优诊制度,设立离休干部优诊室,指定专人负责离休干部的导诊、院内转科、特殊检查治疗和联系等各项服务工作,确保离休干部优先挂号、优先交费、优先检查、优先取药、优先诊治。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对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单列统计,处方和病历单独装订保管,以备核查。

  第三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药品价格政策,必须做到药品质量合格、安全有效;要为离休干部开设热线服务电话,开展24小时送药上门服务。离休干部购药时,药店工作人员要按实际售药名称打印清单、开具有效票据,单独保存处方和清单。

  第三十六条 省直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省直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工作有关规定,积极组织离休干部学习有关政策。各有关单位负责老干部工作的部门要及时看望患病的离休干部,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积极做好各项服务及政策解释工作。

  第六章 费用结算和协议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省直离休干部医疗服务协议,细化服务内容,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协议;加强省直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监督、管理、审核工作,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三十八条 离休干部按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每两个月结算一次。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费用结算时,按审核后应付总金额的90%予以支付,预留10%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根据日常监管和年终考核的情况,再确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支付金额。

  第四十条 离休干部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单位老干部工作人员于每月的1 0日至20日携带离休干部的离休证、IC卡、处方本和有效票据、费用清单等到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报销的程序是:先冲减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统筹基金解决。

  (一)因急诊、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须同时携带急诊或抢救证明、病历复印件);

  (二)经批准转诊、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须同时携带转诊、转院申请表);

  (三)异地安置、长期异地居住人员在选定的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IC卡挂失生效至补办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各尽其责,采取日常监督与联合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共同做好省直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对省财政拨款及建立支持机制情况、单位缴费情况、经办机构执行政策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药管理及服务情况进行督查;建立举报通报制度,对举报情况一经查实,要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省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省直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对违反规定的,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三条 省直各单位要切实履行缴费义务,定期向本单位离休干部通报情况,接受离休干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要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与各单位老干部工作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帮助解决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有关问题;要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药管理和服务情况加强日常监管。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及时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终止协议的执行;情况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省直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有关规定,自觉接受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有关部门和离休干部的监督。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造成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流失浪费的,除追回流失的基金或非法所得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开展医德医风教育,健全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定期对医务人员执行有关政策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作出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等处理。

  第四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省直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工作有关规定,教育内部职工热情为离休干部提供满意的购药服务。对不胜任此项工作的服务人员,要调离工作岗位。

  第四十八条 离休干部要珍惜党和国家给予的荣誉,发扬优良传统,自觉、模范地遵守和维护省直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按规定就医购药。对于转借他人使用离休证、IC卡、处方本或弄虚作假等问题,造成省直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流失浪费的,除向有关责任人追回损失外,离休干部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所需经费不得从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中提取,由省财政列入年度预算并及时核拨。

  第五十条 离休干部的健康体检仍按原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十一条 2003年12月31日以前离休干部所发生的医疗费由原资金渠道解决;2004年1月1日以后的医疗费按省直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离休干部因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发生的非正常性医疗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离休干部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省直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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