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劳动纠纷 > 劳动法理论 > 劳动立法 >
《劳动合同法》的地方立法资源评述(2)
www.110.com 2010-07-06 10:18

  地方立法对劳动合同制度适用范围的界定也存在下列不足:(1)用人主体范围的界定缺乏灵活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市场主体类型纷纷出现,为了充分发挥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功能,应当相应扩展用人主体范围。然而,现行地方立法同《劳动法》一样对用人主体类型只作封闭式列举规定,有的地方立法虽然增列了“民办非企业单位”,但仍未能将新出现的各种用人主体类型都纳入劳动合同制度的适用范围。(2)适用标志的选择缺乏完整性。依《劳动法》第19条规定,劳动关系即书面劳动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现有地方立法都以“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界定劳动合同制度适用于劳动者范围的标志,这就将尚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排除在劳动合同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而这同《劳动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1]和《劳动法》适用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践是不吻合的。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对适用范围的界定应考虑以下问题:(1)为了确保《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的稳定性和适应性,应当对用人主体类型作开放式列举,即除了列举《劳动法》及现有地方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外,还增加规定“法律法规确认的其它用人主体”,这样便于将自然人用人主体、农场主等新出现的用人主体纳入其中。顺带说明的是,将“用人单位”改为“用人主体”似乎更为科学。(2)在劳动者范围上,规定“建立或应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3)在适用程度上,对所有用人主体与其劳动者都规定“适用本法”,而不再作“依照本法执行”的规定。

  二、订立劳动合同阶段当事人的先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民事合同的先合同义务,从而通过法律形式将民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由原来的无效合同、被撤销合同扩展到合同的订立过程,这是我国合同立法的一大进步,也是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的最大化体现。劳动合同关系具有人身性和从属性,更应当强调双方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而更有必要在立法中强调阶段的诚信原则,规定当事人的先合同义务。而《劳动法》虽然规定了用人主体应当对由于其过错所订立的无效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只是涉及用人主体订立合同前的部分注意义务,而不能涵盖诚信原则所涉及的先合同义务的全部;并且,由于对劳动者的先合同义务未作类似的要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诚信原则使用人主体利益受损的情况,实践中屡见不鲜。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