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先合同义务,许多地方立法已有关注。北京市、上海市、浙江省、山东省、湖南省等地方规定的先合同义务主要有:(1)用人单位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岗位用人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社会保险、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治措施和待遇、规章制度等情况。浙江省及杭州市的立法还要求这种说明应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劳动合同中写明。(2)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定金或者其他财物,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也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等证件。(3)劳动者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学历、就业状况、工作经历、职业技能、健康状况等证明。
现行地方立法的规定也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1)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内容不完整,大多只限于双方的告知义务。(2)未规定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无法保障先合同义务的履行,使得先合同义务的规定形同虚设。(3)未明确规定在合同订立过程适用诚信原则,不利于司法实践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4)未就劳动合同可否适用保证制度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实践中有的用人主体要求他人作为劳动者的保证人。(5)未规定双方达成的承诺订立劳动合同的协议(如高校毕业生求职过程中与用人主体签订的就业协议)的约束力。
结合已有的地方立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劳动关系的特殊要求,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的制定应当考虑以下问题:(1)明确规定以诚信原则作为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衡量标准。(2)完整规定先合同义务的内容。至少应包括:双方当事人告知重要事项的义务;相互照顾和协助的义务;劳动者不得向他方泄漏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用人主体商业秘密的义务;用人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定金或者其他财物,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也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等证件的义务,以及就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等权益给予特别注意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往往比较被动,必须按用人主体的要求为一定的行为,其安全、健康、财产等权益不可避免地要受一定影响。规定用人主体特别注意义务,有利于求职者求职过程中权益的保护。如求职者在面试中受到伤害,如果是用人主体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所致,用人主体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3)劳动合同的人身关系内容,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保证人。(4)劳动合同订立前达成的承诺订立劳动合同的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用人主体违反该协议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该协议则应当赔偿用人主体在招录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5)设计相应的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关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设计不能完全照搬《合同法》的规定,即除赔偿责任外,还应当根据劳动法的特点设计其他责任类型,如对用人主体及其责任人的行政处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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