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研究(下)(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三)基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价值产生的举证责任倒置
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公正价值内容丰富,对于举证责任倒置也有影响,主要体现在程序自由和诚实信用原则上。
程序自由反映了程序主体性,是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要在诉讼中实现“程序主体性原则”,就要对当事人及程序关系人赋予程序主体权和相应的程序选择权。 程序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事实与促进程序二者之间权衡, 它有助于增进判决的正当性和公信力,并提高审判效率。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协议管辖、选择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选择调解与判决的结案方式等程序选择权,但还有待加强与完善。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允许当事人协议举证责任分配。当事人协议举证责任分配应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强制性规定。当然,从其实际意义而言,由于“正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当事人协议举证责任分配最终是落足于举证责任倒置。
诚实信用原则是大陆法系民法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由于诚信原则体现了爱人如己的社会理想,后来,已经不分公法和私法,不分实体法和程序法,而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领域,并成为高层次的理念为人们所信奉和遵循。 诉讼上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联系的是真实义务,它是指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在诉讼上应负真实陈述之义务。不少国家在民事诉讼立法方面对真实义务做了具体规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理论上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应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目前可通过对法律进行解释适用该原则。 具体到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基于实践中当事人因怕败诉而不愿提交重要的书证或将物证、书证损坏以及以各种不法行为对证人施加影响的现象极为普遍,而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追究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并由主张者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势必在实际上鼓励妨害作证行为,笔者认为,可考虑通过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以下两种情况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其一,故意毁灭或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其二,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行为造成诉讼的唯一证据灭失的。
五、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模式
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模式,一种观点认为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应严格由实体法规定。《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的规定即体现了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一方面应在实体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应通过司法解释或法官自由裁量来补充实体法规定的不足。
笔者认为,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模式,应当立足于其法律属性,同时考虑立法规定能否覆盖其适用情况和是否需要司法自由裁量。具体说,举证责任兼跨民法与民事诉讼法两大领域,同时受二者的价值支配,并受到一些具体因素的影响,仅在实体法上显然无法做出充分规定。同时,由于法律价值对于具体制度具有稳定的指导意义,能够上升为类的问题来处理,就相应问题可以在民法与民事诉讼法上明确做出规定。而具体因素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影响往往表现在具体的场合,难以从法律做出具体规定,而应当留待司法进行裁量。但基于举证责任对于当事人权益的重大影响,为规范自由裁量,就此也应做出原则性规定。由此,对于举证责任倒置,应由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共同进行规定,并允许和规范司法自由裁量行为。与此相适应,在具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时,应遵如下规则:有明确法律规定的,依规定;无法律规定的,依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六、对我国举证责任倒置规范的评价与建言
(一)对我国举证责任倒置规范的评价
我国目前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限于实体法。《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实际上是对该意见颁布之前主要实体法相关规定的汇总,旨在方便执法的统一。立足该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举证责任倒置在经历从无到有的同时,还存在着以下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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