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研究(下)(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其一,内容规定不明确,且易引起误解。表现在,上述规定称“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未立足主张者与对方当事人这一更宽泛的关系,也未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内容。实际上,就第一项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纠纷诉讼而言,是基于原告无法接近被告使用的制造方法,将被告使用原告的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这一要件倒置;就第三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而言,因属无过错责任,就过错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应是基于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受害者难以证明,而为救济受害者,将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倒置;就第四项因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而言,系将被告的过错倒置。
其二,对严格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有所混淆。表现在第三项和第五项,前已有解释,不再赘述。
其三,规定不足,不能适应实际需要。这一问题又分为三个方面:
1.对较多已经成熟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未加以规定。主要是:
(1)因产品缺陷致人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此类案件依法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但为更好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基于对事实要件,普通消费者往往只能证明是使用该产品受到损害,而在产品于销售时已存在质量瑕疵及产品质量瑕疵是造成其损害的直接原因这两项上存在着举证能力的障碍,因此应对该两项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2)因医疗造成的损害赔偿诉讼。医疗损害赔偿与通常侵权损害赔偿相同,以过错为其构成要件。我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虽未明确规定医疗单位对其无过失承担举证责任,但为充分保护患者利益,考虑到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和患者取证的难度,可以将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
(3)同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赔偿的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实际的损害。其特点是数人并无共同过错,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亦没有特定的指向,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是数人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但不明确。 显然,这种情况下如按一般侵权诉讼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因其缺乏证明加害行为由谁实施的能力,无异于否定其获赔权利。而反之,如将这一问题倒置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即由其证明损害非自己行为所致,在不能证明时即追究其共同过失,而受害人只需证明数人共同行为对其造成损害即可,则能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共同危险行为是大陆法和英美法普遍运用的理论,可资借鉴。
(4)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在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福利待遇以及拒绝提供劳动安全条件及防护用品等发生争议时,由于工资发放纪录、职工档案材料等相关材料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由劳动者举证存在着明显的困难,应当由用人单位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其四、民事诉讼法未基于其价值要求对举证责任倒置做出应有规定。
其五、对于司法中运用自由裁量进行举证责任倒置未予规定。这显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案件多样性与复杂性的要求。
(二)完善我国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与司法建言
应当看到,基于目前我国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现状,在限制其适用的同时,已不能有效规范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由此引发了该问题上诸多不正确的认识和不规范的做法,实践中就具体案件在正确运用裁量权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同时也出现了对该制度的滥用,这与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与严肃性不相称,并直接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与权威。有鉴于此,目前亟需完善对我国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完善最终应落实于立法层面,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其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对主张进行明确的定义,将其与反驳、抗辩进行区别,由此对举证责任进行严格界定,并将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自然连接起来,从而为举证责任“正置”与倒置的适用奠定前提。其二,对举证责任倒置做出明确界定,将其与相关概念加以区分。其三,根据实体法宗旨,立足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扩大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民事实体法规定,明确应当倒置的内容。其四,规定妨害举证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其五,规定当事人约定举证责任分配及其条件。其六,对于司法上运用自由裁量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因素与条件做出规定,即根据当事人双方基于案件事实性质与取证能力之上的举证能力,本着实现法律公正的宗旨,赋予司法上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自由裁量权。上述完善规定中,除第三方面应规定于民法中,其他应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目前,证据法的民间起草已在进行,如其能尽快列入立法日程,上述问题可直接在证据法中做出集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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