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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宣誓制度采纳之探讨——从比较法的视角(2)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1、自愿诅誓,由当事人自愿提出宣誓,

  2、必须诅誓,系在法官的要求下由当事人或证人进行宣誓,

  3、说明清白的宣誓,为免除自己的责任而进行的宣誓。

  宣誓在罗马法占极重要之地位,是因为宣誓为义务及裁判的基础。在《学说汇纂》把宣誓分为任意宣誓(Jusjurandum valuntarium),强制宣誓(Jusjurandum necessarium)及请求宣誓(Jusjurandum injure)三种,而且罗马人对宣誓的重视程度也超过其他的民族。具体而言,在周枏的《罗马法》中有详尽论述。宣誓决讼是指当事人于诉讼进行中,各宣誓以证明其权利正当的程序。最初,宣誓决讼仅用于解决所有权问题。在土地公有时,私有财产只有动产,用拘押程序保护。凡盗窃他人财物的由所有人自行捕获实施拘押。但如所谓窃贼或其保人否认被盗窃者的所有权时,则在拘押之前应先解决所有权的归属。此时,双方应向神宣誓,主张其权利正当,窃贼惧受神罚,自不敢宣誓,即将原物归还失主,以息争端。如持有者并非盗贼,也宣誓讼争物为己有,则双方只有诉诸武力,凭神为证,以决斗代判决。若一方放弃决斗或决斗失败,则讼争物即归胜方所有。其后,社会组织较为健全,统治者为阻止私斗的危及公共秩序,乃禁止私斗而将争端交付仲裁,此项仲裁人当事多为祭司,其任务仅在凭其“自由心证”审查何方的誓言是正当的。至此,原为制裁盗窃而发生的这个问题,变成为独立的诉讼,用以解决当事人中谁的主张是正当的。在土地私有后,所有关于土地的争执,也适用此项程序,并扩及债务人否认债权的存在等。于是宣誓程序遂成为普通诉讼。凡权利不受特定诉权保护的,均可采取宣誓决讼以资救济。王政时期,当事人于宣誓时,须视案件的大小轻重,各提供牛5头或羊5只于祭司,诉讼完毕时,即将败诉方提供的牛或羊用以祭神,以赎其伪证之罪。共和之后,政教分离,当事人提供的牛羊不再用于祭神,而是作为罚款由国家没收,并把牛羊折合成现金,每头牛为100阿司,每只羊为10阿司。《十二表法》第2表第1条规定:一案标的在1000阿司以上的,交誓金500阿司,不满1000阿司的交50阿司。关于身份之诉,不论当事人家产多少,一律交50阿司。因此又译为“誓金诉”。以后又允许当事人提供保人以代现金,大大便利了贫苦的穷人。公元前3世纪末,币值大幅度下降,提供誓金已经无足轻重,遂使宣誓决诉更为普及。⑾《摩奴法典》第八卷第109条规定:“在没有证人的案件中,法官不能彻底了解真理在诉讼两造中哪一造时,可利用宣誓取得认识。”⑿不仅国外有关于宣誓的规定,中国古代也有宣誓制度的记载。夏朝实行神权政治,继承了原始社会的神判法传统。商朝全部继承了夏朝的神权法思想并发展为一种典型的神权法形态。根据《周礼》记载,古代的宣誓方式有誓与盟两种。“前者,依誓礼以结方语之约束,后者,歃牲血而立神誓;盟约之辞,则载之于策,或藏之官府,以供将来之勘证。”⒀

  二。 宣誓制度的现状

  回顾了历史,我们穿梭古今中外。然而研究历史的目的并非仅仅在于还原历史现象,而是在于揭示历史的意义结构,思考历史与我们当下生存境遇之间的关联意义。因为历史不是简单的对过去事实的陈述,而是一个为人们提供标准和目标的经验宝库。

  在现代,原则上所有证人都应宣誓(Oath)作证,凡是有权听取证言的人都有权主持宣誓(Administer oath),但宣誓一般由法院书记官或官吏主持。在民事诉讼中的宣誓常用的格式为“我向上帝发誓,我将提供的证言是真情,全部是真情,只是真情。”证人手持新约圣经,如果是犹太人则手持旧约圣经。这种宣誓只适用于基督教徒和犹太人。凡是不同意通常宣誓的人可以使用据他认为按照发的宗教信仰约束他的良心的宣誓格式。儿童少年的宣誓格式把“我向上帝发誓”改为“我在上帝面前允诺。”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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