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一稿(7)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第61条〔公益诉讼〕
检察院、其它有权机关、公益团体、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为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护消费者权益等多数人的利益等公共利益,可以对侵害多数人利益的人或单位提起禁止侵权的或者赔偿诉讼。
第62条〔普通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普通的共同诉讼。
第63条〔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普通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对方当事人对普通共同诉讼人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人不发生效力。
第64条〔必要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对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并且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被诉的,为必要共同诉讼。下列情形为必要共同诉讼:
(一)以使他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为目的的变更之诉;
(二)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处分权或管理权必须由数人共同行使的;
(三)其他必须一同作为原告起诉或者被告应诉的。
必要共同诉讼人未一同起诉或者被诉的,并且又未依第66条规定追加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65条〔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有利于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于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对于全体不生效力。
对方当事人对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其效力及于全体。
共同诉讼人中一人具有诉讼当然中止或裁定中止原因的,当然中止或裁定中止之效力及于全体。
第66条〔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必要共同诉讼人未一同起诉或者被诉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阐明。
必要共同诉讼如其中一人或数人拒绝作为共同原告而无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以根据原告声请,以裁定追加其为共同原告。经追加为共同原告后仍不参加诉讼的,视为已共同起诉。
必要共同诉讼人未一同被诉的,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申请裁定追加其为共同被告。
经法院阐明后,不依前两款规定提出申请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67条〔准必要共同诉讼〕
因连带之债等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争议法律关系一方或者双方的多数人不必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但当事人选择提起共同诉讼的,为准必要共同诉讼。
准必要共同诉讼适用前二条的规定,但是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未申请追加共同诉讼人驳回起诉。
第68条〔独立第三人〕
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或者主张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分属于自己权利的第三人,可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向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如本诉系属于第二审程序,可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提起诉讼。
第69条〔准独立第三人〕
本案被告认为第三人可能对自己的败诉而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将该第三人作为被告引入诉讼,但不得违背管辖的规定。
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准独立第三人对本案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第70条〔辅助第三人〕
对案件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辅助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71条〔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
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应当明确参加诉讼的目的和理由。
第72条〔辅助第三人的地位〕
辅助第三人应当按照其参加诉讼时的程度进行诉讼,他有权提出主张与证据并有效地为一切诉讼行为,但其行为与所辅助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相抵触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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