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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民事举证责任若干问题之比较研究(2)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台湾的民诉法学界,尽管也受到把举证责任看作是提供证据证明责任的传统观念之影响,但绝大多数台湾学者仍立足于行为责任与客观责任双重意蕴的基础,对举证责任予以阐述,其认识一般包括:一是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时,则可能承受不利的裁判(注:参见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 138页。)。如“辩论主义,原则只依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及提出之证据确定事实关系。如当事人不主张之事实,不得据为裁判之基础,故当事人负主张之责任,如不证明有争之事实为真实时,法院不得认定其事实,故当事人就其事实认定,应负担危险,称此负担危险曰举证责任”(注:吴学义编著:《民事诉讼法要论》,台湾正中书局印行,1979年版第164页。)。可见, 台湾理论界对举证责任含义理解的重心倾向于结果责任上。

  (二)举证责任性质之比较

  研究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其目的与归宿是要揭示举证责任的本质。大陆民诉法学界,在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问题上至今存在着不同的学说与主张,如“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权利职责说”、“败诉风险说”。内地在80年代民事诉讼法试行期间,主要盛行“权利说”,许多学者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为防止败诉,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再加之原《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5条规定:“当事人有权……收集提供证据”,可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自1991年民诉法正式颁布后,理论界倾向于“义务说”较多,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义务,以民诉讼第64条为依据,再结合诉讼实践中面临的现实问题,认为当事人如举不出证据,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过,有的大陆学者倾向于认为,既然举证责任所包含的两种责任中,结果责任才真正能够代表其本质,那么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相应定为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产生的不利诉讼结果才是合理的,从而得到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是一种可能发生的败诉危险(即“败诉风险说”)(注:参见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在台湾,从理论上探讨举证责任性质,尽管有“权利说”与“义务说”的主张,但更多的学者主张“效果说”,立足于对举证责任双层含义的理解,认为当事人为了得到利己的心证判决,避免受到不利的裁判,而有举证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必要,否则在诉讼上将发生不利的后果。因此,举证责任非权利,亦非义务,而是当事人的责任负担(或曰“风险负担说”)。

  二、举证责任分担规则之比较

  举证责任的分担(配)规则是举证责任之核心,它的实质是指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它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这种现象是民事诉讼中存在的最为常见的客观状态)由何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举证责任分担规则源起于罗马法时代,当时就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确立了两大著名罗马法则:第一,“原告有举证义务”,也就是说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但这一规则在形式意义上实际体现了行为责任,但它却往往与结果责任相联系,即原告如不尽其举证责任或虽已举证,但它仍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的,裁判者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判。第二,“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无之”,它是由“一切被推定为否定之利益”这一观念引申而来的规则(注:参见骆家永:《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45页。)。更通俗的理解为“举证的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人承担,而不是由否定该主张的人承担”(注:保罗:《论告示》第69篇,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7页。)。这一古老的分配规则不仅对后来大陆法系,而且亦对英美法系国家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与实务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当代,较有影响的举证责任分担规则学说,如“待证事实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法规分类说”等均是在此基础上发展与演变而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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