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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3)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虽然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被奉为“帝王条款”,但民事诉讼具有严格的规范性和较强的程序性,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该原则和在实体法中适用必定不完全相同。但在民事诉讼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和适用也必须以其在民法中的理解为基础。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含义分为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和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诉讼行为时(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以及法官履行国家审判权进行审判行为时主观上应诚实善意。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意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维持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和当事人和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11]也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是极端抽象的名词,其含义无法做具体的说明,如果硬要勉强为之,仍不过是以抽象名词解释抽象名词而已,不仅没有益处,反而会陷入混乱,所以还不如不对其进行注释,而让人顾名思义更好”。[12]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和外延都不确定,但将其引入法律便赋予了它一定的法律强制力。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我们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即如何将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而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则是我们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要达到的目标即通过对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和法官的审判行为的规范性要求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最终达到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诚实”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言行跟内心思想一致(指好的思想下);不虚假。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然要求所有民事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做到内心和外在行为的善意、诚实,从而达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内心通过外在行为表现,法律只评价人的外在行为,因此虽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所有诉讼参与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内心善意、诚实,但最终是评价诉讼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设置权利和义务的目的,是否能够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维护当事人自身的利益。而评价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单单只从正面去检查他的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更好的办法是从反面确定他的行为是否是不诚实信用的行为。否则将认定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

  三。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的原因

  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原因:

  (1)权利本位思想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必然产物。

  19世纪以前,个人本位思想盛行,但进入19世纪以后,工业发展带来了社会关系巨大的变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密切,人们之间的权益冲突和纠纷日益增多,权利本位思想逐渐由个人本位让位于社会本位。“社会本位这种权利本位思想反对将社会的逻辑元点和价值元点看作是个人,认为社会的基础和元点其实是团体,个人只是处于社会共同体之中才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个人在行使权利之际,应当同时增进社会福祉、巩固国家安全和维持公共秩序的义务,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13].随着社会的进步,传统的私力救济逐渐被文明的公力救济所代替即国家最终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纠纷。作为道德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开始渗透到法律条文中,成为司法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为法院依职权干涉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诉讼权利提供了条件和依据。

  (2)追求诉讼法律基本价值即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基本要求。

  公正和效率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必然要求它能够公正和快速的解决纠纷,使不稳定的社会关系尽快恢复稳定。但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并不只靠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它是在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履行中实现的。尽管“平等武装”是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诉讼权利的一个公认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是平等的,但是诉讼实践中存在的种种不平等的因素回渗透到诉讼中来,如果没有特别有效的制约手段,这些因素会在无形中阻碍诉讼公正。[14]另外,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是民事诉讼最基本的特征,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形成利害对立的紧张关系,在私利的驱动下,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很可能不择手段、铤而走险采用诸如伪造证据、滥用诉讼权利或隐瞒案件事实等手段,使法官产生误解。法官在当事人的“迷雾”下不能查明案件事实,更谈不上正确适用法律解决纠纷了。如果民事诉讼中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放任上述不当行为甚至违法行为,一方面增加法院负担,另一方面将导致诉讼程序的复杂化和诉讼的延迟,更多的是出现增加诉讼费用支出的情况,这样不仅损害了他人利益,还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这种不诚信最终影响了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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