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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5)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四。如何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该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基本原则如果不能将其具体化,就形同虚设。诚实信用原则既不是纯粹的道德要求,也不同于一般的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要求的法律化,如何合理的将法律的外壳和道德的内核完美的结合,是诚实信用原则散发魅力要解决的基本问题。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精神应该内化到法律条文中,才能真正发挥其作为基本原则的功能。

  首先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章基本原则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将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内化到具体条文中,即规定所有诉讼参与人有真实义务、不得滥用诉讼权利等以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以下笔者就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作一探讨。

  (一)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主体

  日本的多数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该分别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即一方面,当事人可以基于自己的利益申请法院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来判断应否予以适用;另一方面,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判断是否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此对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范围加以界定的实际意义,主要是便于法院进行自由裁量。[18]但也有少数日本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只应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即该原则只能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履行自己义务时不需要考虑是否应该取得当事人的信赖,对当事人的不诚实行为缺乏信用的行为,法院应该以滥用诉讼权利为由加以排斥。[19]在德国,学者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美国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了禁反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如果当事人变更其诉讼行为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对前后矛盾的行为应该予以禁止。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乃是一多人参与的三方组合,诉讼过程是当事人、法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围绕案件事实和证据实施一系列的诉讼行为构成的。任何一方的不当行为都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解决,影响正当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因此参与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人即法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应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客观、善意、诚实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不同主体的要求及法律效果。

  1对于当事人:

  (1)禁止当事人采用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我国台湾学者石志泉将以不正当的方法作成于自己有利之状态列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行为。如果当事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该手段违反法律或违反公序良俗)制造出能够适用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法规或者能够回避适用不利于自己的法规的情形,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他所期待的法律后果,或视为该状态未发生并承担相关的费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29日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5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不正当行为所支出费用的,不论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诉讼结束是否败诉,都应当由该当事人负担。

  (2)禁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如回避请求权、反诉权等等,这是为了保障当事人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如果当事人为了私利企图拖延诉讼或干扰诉讼而滥用这些诉讼权利将违背国家赋予当事人这些权利的初衷,也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诉讼公正和效率。《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84条第2款规定:在根据前条第一款规定驳回控诉的情况下,认为控诉人提起控诉,仅以拖延诉讼的终结为目的时,告诉法院可能命其缴纳作为提起控诉手续费而缴纳金额的10倍以下的现金。第91条规定:因当事人不在适当的时期提出攻击或防御的方法或怠慢期日或期间及其他应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使拖延时,即使在胜诉的情况下,法院使其负担由于拖延而引起的诉讼费用全部或一部分。《德国诉讼费用法》第39条规定:如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致使诉讼程序延滞的,应负担因延滞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对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进行欺诈、恶意取得法院判决应负侵权赔偿责任的判例。笔者认为对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对于滥用诉讼权利而造成诉讼拖延应承担对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由此而支付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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