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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4)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3)解决民事诉讼实践中已经暴露的问题的需要。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法官不诚实信用的行为,但我国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理办法。例如我国采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模式,由于对当事人举证的时机未作限制,一些当事人即借助此程序上的空档。在法官、对方当事人及律师毫无准备的情况下提出始料不及的证据,发起突然袭击,使得对方当事人不能有效质证。即使是虚假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在此种被动情况下亦无从揭露,这对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造成障碍。这一弊行在遭到立法的规制之前,往往便是由法官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作出不利于提出证据一方的决定:或驳回其诉讼,或拒绝对迟延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或直接认可对怠于披露证据一方不利的事实主张为正当。其后,各国亦在总结上述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在立法中依据维护诚实信用的理由,针对此类“证据突袭”而设置了证据披露制度。如果发现一方当事人诉讼中出示了伪证或进行虚伪陈述,或者证人提供伪证,法官将对该证据不认可外,亦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所提供的其余证据的效力等级考虑其不诚实性给予相应降级。在学理上,这被归纳为“非诚信降级规则”。[15]当前立法虽未就此进行确认,但这却是实践中通行的作法,亦为我们自觉或不自觉地使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如果证人不出庭将如何处理。导致不诚实信用的行为屡屡出现。

  (4)诚实信用原则独特的功能是民事诉讼法已有的基本原则不能取代的。

  在民事诉讼法中主要有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民事诉讼的特点之一就是当私人在诉讼中具有相当的自主性和自治性,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其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基本保障。但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必须限制在正当的范围内。例如,辩论原则要求法院尊重当事人之间对对方提出的事实的自认;处分原则要求法院尊重当事人对各种请求权的处分。但法院在诉讼中又不能对可查的虚假自认和不正当的请求权的处分漠然处之,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干预;否则有悖于诉讼的实质公正。这种必要的干预和限制就只能由诚实信用原则来完成[16].在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是独特的表现在规制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防止诉权、审判权和诉讼辅助权的滥用。诚实信用原则是对诉讼行为和审判行为进行合法性及有效性判断的标准。如果诉讼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被认定为无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也将被取消。

  (5)立法实践的借鉴。

  在民事诉讼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困难的课题,但其他国家的做法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立法走在了理论的前沿。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之一切情事,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1911年《匈牙利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以恶意陈述显然虚伪之事实,或对他造陈述之事实无理由之争执或提出显然不必要之证据者,法院应科以定额以下之罚爰。192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旧中国1922年民事诉讼法:当事人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对他造提出之事实或证据故意妄为争执者,法院科以300元以下之罚爰。1933年德国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以上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都将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为真实义务。而在普通法系国家则将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为禁反言规则。

  笔者认为基于以上几种原因,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完全有必要,而且是可行的。但是有些学者提出的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的理解是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分析,笔者认为对当事人来说是无法把握的,只可以凭借当事人的道德水准和对此问题的认识水平来实现。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如何在增强诚实信用原则的可操作性及遵守性和不剥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关系上寻求一个合适的度,将诚实信用原则尽可能细化和定量化,应是学界所要解决的问题。[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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