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法律规定的内容与同样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的对比中,找出对我国法律规定内容的合理解释,不失为一种探讨我国立法是否也已经包括了对人身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的方法。具体来看,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对照上述日本民法的立法过程以及相关规定, 可以说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内容相当于日本民法第709、第710条的内容,所不同的是,我国民法通则将名誉权等的侵害另外规定在第120条中, 不像日本民法那样将身体、自由、名誉放在一条里规定;而日本民法除第710 条外,又从名誉权侵害的特殊性出发设置了第723条, 专门规定了“对于毁损他人名誉者,法院可以依受害者的请求代替损害赔偿或者在损害赔偿的同时,命令实施适当的处分以恢复名誉”这样一种特别的救济措施。从日本民法第709条、第710条、第723条规定的内容来看, 应该说与我国民法第106条第2款、第120条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因此, 不能从中得出我国民法否定对人身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的结论。当然,还可以通过其他分析回答我国民法是否承认对人身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的问题。例如,从我国民法通则总结和吸取文化大革命的经验教训,强调对人格权的保护这一立法宗旨也可以得到肯定的回答。当一个人由于他人的侵权行为生命被剥夺、身体受伤害时,其本人或亲属在精神上所遭受的苦痛是客观存在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中,理所当然地应该包含精神损害的赔偿。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过程中,研究日本侵权行为法中的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和现状以及学说和判例的争论可以使我们得到一些有益的启示。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应该继续大胆地冲破各种干扰人格权保护的藩篱,适当地解释现行法律,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过程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使公民的人格权逐步得到更加切实的保障。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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