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如果在法院与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之间、法院与法院之间出现两种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完全相反的结果,将使我国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体系和现行的行政保护体系出现 无所适从的状况,并将会大大降低人民法院和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的公信力,使商标权人丧失对我国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信心,进而从根本上损害我国刚刚建立起来的 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同时也将会极大地损害作为驰名商标应有的社会信誉和名誉,损害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同样会损害驰名商标认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3. 反过来讲,即便法院的认定与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法院做出的认定相同,那么对当事人和法院来说增加了诉讼成本和讼累,将使法院对商标诉讼的审理效率大大 降低,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经济诉讼,而且可能使被控侵权人藉此得到一个拖延诉讼,逃避法律制裁的合法借口和渠道。
4. 认定主体的多元化,可能将给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造成混乱,从而降低驰名商标应有的社会信誉和高价值。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宽泛,使众多的商标权人渴望其拥有 的商标能够成为驰名商标。但是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是相当高的,驰名商标的申请人需要在相对较长的时间内.对其注册商标进行巨大的经营投入,使注册商标的经 营成本和管理始终维持在一个相当高的水平上,因此,在众多的注册商标中,能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仅为极少数。这就使绝大多数商标权人由于诸如经济能力、经 营能力或者经营规模等原因,对此望尘莫及。因此,如果能够由于驰名商标认定主体的多元化,使涉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失为一种可以使极少数别有用心的 人不恰当地在短时间内极大提升注册商标价值的一种捷径。虽然这只是一种假定,但就目前来讲,上述的推测并不是没有可能发生。果真如此的话,将使我国的驰名 商标市场出现鱼目混杂的混乱状况,极大地增加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难度,也是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一种倒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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