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有权认定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认定主体多元化引(7)
www.110.com 2010-07-09 15:18
(包括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与人民法院之间、法院与法院之间)存在的背景、基点、经验以及对具体标准的掌握等各方面差异,而不可避免地体现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过程中,并将由此导致对同一商标驰名认定的差异。
从 认定的效力范围上看,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也赋予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具有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因此,商标行 政主管部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种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做出的行政决定。特别是,由于在上述《规定》中并未对当事人时上述行政决定不 服应当采取何种法律救济措施,进而使该行政行为不会受到如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商标行政行为所应当受到的最终司法权监督。所以,实际上该《规定》已经将上述行 政主管部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视为是终局的,并应当在国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驰名商标权利人可以以此对抗任何第三人。
《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对方当事人对涉及到的商标是否驰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审查。因此,在法院审理讼争商标的驰名性时,可以有充分的理由不考虑在此之前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对讼争商标的任何有效认定,直接依照商标法第14条 规定的条件独立审理并做出认定。显然,人民法院依照解释的规定,在诉讼中就讼争商标是否驰名做出的认定,由于其效力范围仅及于涉讼商标个案的双方当事人, 对相同商标涉及的其他纠纷案件仅仅可以起到证据的作用,并不当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在不同主体的相同商标纠纷中,法院在彼案中做出的认定结果不可能 对此案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讼争商标也不能够由此得到驰名商标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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