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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制度对侵权损害的分担(3)
www.110.com 2010-08-11 16:06

  (二)赔偿与责任相互脱钩,削弱了传统侵权责任的部分功能。在传统侵权行为法中,把损失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的基本的正当理由是该行为具有过错,侵权行为法遵从的是无过错无责任原则。然而,在社会保障引入到侵权行为法的一些特定领域之后,“赔偿”完全脱离了“责任”概念,而被移入“社会救济”的范畴。这就意味着,作为法律后果的赔偿,其赖以产生的法律事实不再必须是不法的或过错的事实,甚至不再需要查明造成损害的原因,只要有遭受损害的事实,受害人就可以从社会保障基金中领取一份补偿。由于社会保障不以造成侵害的事件或行为是否具有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为基础,因而使得这种赔偿失去了惩罚性的功能;也由于造成此种侵害的事件或者行为,都是社会风险意义上的,它们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可预测性,也使得这种赔偿失去了预防功能。最终使社会保障所提供的赔偿在属性上具有单一性的特点,即仅赔偿遭受损失的人,使他们得以生存下去,并维持社会所认知的基本生活水准。这样一来,传统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和自己责任原则就被弃置不顾了,深深地影响了传统侵权行为法。[⑥]

  三、社会保障制度所面临的问题

  由于社会保障制度更深入地体现了分配正义,以社会保险为特征的社会保障突破了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只着眼于对受害人的救济,不考虑损害的原因和个人的侵权责任,对所有的受害人都一视同仁地给予补偿,使得这种制度的运行成本比侵权诉讼低得多,因而受到各个国家的重视,由此导致社会保障制度对侵权行为法造成了更大的影响和冲击。从调整范围看,许多传统上由侵权责任调整的事故损失,转由社会保障措施调整,社会保障制度发达的国家,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相对较小,侵权赔偿的数额相对较低。鉴于社会保障制度的种种优势,一些学者提出了更为大胆的制度构想,设想在某些领域,完全由社会保障计划取代侵权行为法,实现由个人责任向社会救济的变迁。[⑦]这种构想未免过于理想化,它忽视了社会保障机制也存在着自身无法解决的难题。设想用社会保障制度取代侵权行为法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假定之上,即社会基金能够为所有侵害提供充分的赔偿,也就是说,除非一个广泛的社会补偿计划付诸实施,不然的话,“废除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责任会剥夺许多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潜在途径,而没有提供任何替代的救济方式。”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资金问题困扰着社会保障制度。高福利是用高税收维持的,社会保险税越来越高,而纳税人的承受能力却是有限的,社会保障方面的公共开支不断增大,使政府财政赤字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社会问题,困扰着社会和政府的手脚。因此社会保障“不再是一种良好的信念,而是一个我们能否为这种制度拨款的问题。”由于资金问题的困扰,社会保障制度非但不能向更广泛方向发展,反而不得不缩小原有的社会保障规模。福利改革,一是削减保障项目,减少社会保障金。二是实行社会保障制度私有化,缩小由政府管理的保障项目的范围,把某些项目交由非政府志愿机关、社会团体负责,恢复和鼓励某些传统的社会保护机制,比如家庭、慈善机构、互助团体、私人保险和储蓄等。北欧等高福利国家也难以支付高福利的“帐单”,开始了引人注目的福利改革。1992 年新西兰颁布了“事故康复与保险赔偿法,为削减开支,减轻巨大的财政负担,对自 1974 年开始实施的事故补偿法作了显著修改,这对于企图仿效新西兰模式的国家敲响了警钟,使他们不得不重新考虑全面社会保障制度的可行性。[⑧]社会保障制度的退步增强了侵权责任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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