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专业资格是执业资格的基础,而执业资格条件中包含了对专业资格的要求。通过设置执业资格来体现对专业资格的要求是法定主义的特征;仅要求鉴定人具备专业资格,而不要求执业资格是鉴定人资格任意主义的特征。这样看来在大陆法系国家,在鉴定人资格上原则上采取的是法定主义的基本原则。例如:法国采取的是将鉴定权具体地授予某个人或某个机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7 条明确规定“专家应从最高法院办公厅制定的全国专家名册中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中选取,或者从各上诉法院与总检察长商定提出的名册中选取”,但从法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实际操作看来,鉴定人的资格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已在鉴定人名册上登记的人。特殊情况下可以选任没有在鉴定人名册上登记的人,但必须要附有理由;第二,鉴定人的立场或职务必须与鉴定工作不矛盾。〔10〕在德国,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主要是由法官进行。〔11〕在日本,在鉴定人的选任上采用鉴定人名册制,通常,由各种专业团体提出不同专业领域的鉴定人名册以备选任。〔12〕
值得注意的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人资格,如果仅用法定主义的原则来概括,至少在民事诉讼领域中是不够准确的。例如,在《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232 条规定“法官得委派其挑选的任何人,通过验证、咨询或鉴定,以查明应有技术人员协助才能查明的某个 事实问题”; 〔13〕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4 条(4) 规定“当事人一致同意某特定人为鉴定人时,法院应即听从其一致意见”,〔14〕从而表现出对鉴定人资格采取的任意主义。此外,在俄罗斯联邦、日本以及中国澳门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典中都有类似的规定。
(三) 鉴定人的选任方式:原则上是法官主导选任方式
有研究指出:在鉴定人制度上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就是如何选任合适的鉴定人。鉴定人的选任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由谁来选任鉴定人;二是选任谁做鉴定人。〔15〕后者实际上是鉴定人的资格问题,而前者是鉴定人的选任方式所探讨的主要问题,也就是鉴定的委托权的归属问题。
在大陆法系不少国家,原则上同鉴定人资格制度的法定主义原则一样,鉴定人的选任一般是由司法官聘任的,其参与诉讼的目的是帮助法官对事实进行认定,其职责是弥补法官知识和经验的不足,因而被视作法官的助手,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司法鉴定活动带有准司法性质,鉴定人的地位在制度上得到确认。〔16〕但是,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在现代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的选任制度已经不能简单地概括为由法院或法官指定、聘任或委托,而是更多地体现尊重和重视当事人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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