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关于鉴定人的概念及其定位:“专家法官” 我国有学者认为,“鉴定人是指经司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运用其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事项进行检验并提出判断意见的诉讼参与人。”〔50〕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以此理解,我国将鉴定人分为两种基本形式,即法定鉴定人和指定鉴定人。其中法定鉴定人是由特定的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对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职能部门。如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 条规定:“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而指定鉴定人是在无法定鉴定人的情况下,由法院指定具备一定条件的部门进行鉴定。与法定鉴定人相比,指定鉴定人具有一定的任意性。由于我国在证据法上明确区别鉴定人和证人,同时将鉴定人既作为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助手,又作为一种证据方法,〔51〕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我国的法定鉴定人抑或指定鉴定人,无疑都是起着法院的职能辅助工具作用。主要表现:其一,我国现行鉴定人的最主要方式中的法定鉴定人是由法律、法规所专门授权的,具有排他性、强制性和权威性;其二,我国现行立法上的鉴定人仅限于有关的法人组织,而并不包含自然人。〔52〕因此,鉴定人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专家法官”的作用。〔53〕
2. 关于鉴定人的资格:法定主义原则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是法定主义原则。通常担任鉴定人的有以下几种人:一是公检法三机关内部设立的鉴定部门的人员;二是经过国家主管部门(司法部门) 授予司法鉴定资格的研究机构的专业人员;三是其他专业机构(如医院、研究院所、大学等) 的专业人员。其中公检法之机关内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际成为鉴定人的主要来源。〔54〕
3. 关于鉴定人的选任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 条规定,鉴定的事项只能由人民法院决定,鉴定人只能由法院委托或指定,即法院垄断了鉴定过程中程序性权利,当事人不仅不能自行委托鉴定人,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对法院也没有约束力。
4. 关于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 关于鉴定人的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28 条和第31 条中规定了鉴定人有回避的义务,但是关于出庭的义务,法律未作明确规定。〔55〕
5. 关于鉴定人的法律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120 条第3 款规定了“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此外,我国《刑法》第305 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构成伪证罪。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 条、《行政诉讼法》第49 条都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如果鉴定人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中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则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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