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关于鉴定人的法律责任:承担责任
对于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大陆法系各国规定不同。法国和德国的判例和学说均认为,鉴定人如果有重大过失而出具了错误的鉴定结论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因符合“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的侵权责任成立的三要件,因而鉴定人不能免责,但都主张为了保护鉴定的自由和中立性应当减轻其责任。〔24〕此外,在德国,鉴定人拒绝从事他有义务应该从事的鉴定工作或迟延期间,可以警告或处以违警罚款。〔25〕在俄罗斯,鉴定人由于某些理由未出庭,法院认为其理由不合理,可以罚款,若法庭进行第二次传唤仍未出庭,就要对其实行拘传。〔26〕
二、英美法系国家:对抗的鉴定人制度
(一) 关于鉴定人的概念及其定位:专家证人
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专家证人的意见陈述形成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而被适当地称为专家证言。《布莱克法律辞典》广义地解释专家的定义是:“经过该学科教育的男人(和女人) ,或者从实践经验中获得的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27〕在英美法系国家,在对抗制诉讼体制下,无论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就其形式而言,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完全平等,因而法律将鉴定人定位于诉讼当事人的科技助手,被称作专家证人。〔28〕这种定位完全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人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的定位。由于证人具有很强的附 属性,即证人是“当事人的证人”。〔29〕例如:在美国由于专家证人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专家证人的证词就比一般证人的证词对陪审员具有更大的影响作用。〔30〕
(二) 关于鉴定人的资格:有限的任意主义
按一般传统的观点,在确认鉴定人资格的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采用鉴定人主义原则。〔31〕笔者认为使用“任意主义”比“鉴定人主义”更为恰当,理由见前已述。如美国,在立法上不确定鉴定人资格,也不将鉴定权固定授予特定的人或特定的机构,任何人都可能成为案件的鉴定人,只要参与审理有关案件的法官或陪审团认为具备鉴定人资格即可。当事人选定鉴定人是通过委托的方式实现的,采取的是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32〕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英国的英格兰,从20 世纪90 年代开始,对初级鉴定人实行登记准入制度。尤其在2000 年,英国成立了全国性的鉴定人执业登记委员会(CRFP) ,这个机构的建立标志着英国在鉴定领域中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其职能是对所有的司法鉴定人进行登记管理,其中包括警署内部的现场勘验鉴定人和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目前登记工作正在逐步推开,英国从事鉴定工作的有1 万人,现有4000 多人申请执业登记,未进行登记的人员将不能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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