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从有关验资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看,被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土地面积也是一万平方米。首先,从"××市××会计师事务所设立企业时的验资报告"(深×验字〔199×〕第352号)看,被申请人总投资为人民币3,284,926.60元,折合381,214.65美元,减除其溢投的3,214.65美元,正好是37.8万美元,完全符合合营合同被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17.118万美元、现金出资20.682万美元(合计37.8万美元)的规定。其中17.118万美元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正好是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承诺的1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价额。申请人认为:其一,这份验资报告是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作出的;其二,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是其与香港××公司合资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签发的时间是1992年,因此,该验资报告将注册资本验证为40万美元。这只能证明一点,即该验资报告对作为土地使用权作价依据的土地面积的核定是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承诺的10,000平方米为依据的!只有这样才能计算出17.118万美元的作价。其次,从"××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深×评字〔199×〕第097号,以下称"评估报告")看,该评估报告是以144号文件确定的土地面积进行评估的,与被申请人承诺的土地面积及作价不相吻合,因此,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土地面积和作价金额的依据。当时,评估作价的手续全部由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没有参与。申请人所关心的只是土地面积的作价额,土地面积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作价金额已规定在合营合同之中,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被申请人的承诺和信用确信不疑;如果当时申请人知悉被申请人是将6,639平方米的土地作价为人民币2,522,858元,就是按1美元=8元人民币的外汇汇率计算,也折合315,357.25美元,远远超出被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金额,申请人当然不能接受;而且,被申请人以每平方米人民币18元、总计119,502元人民币的价格取得144号文件规定的6,6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加上国土部门同意"按历史遗留用地问题处理"的3,000平方米,共计10,000平方米,被申请人正是据此向申请人承诺以1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人民币120万元出资(折合17.118万美元)。这一作价已经是原土地出让金的整整10倍,也是双方都能接受的作价。如果按每平方人民币380元作价,就按6,639平方米计算(380×6,639=2,522,858元),就是原土地出让金的21倍,这是申请人不能够接受的。因此,被申请人也一直没有向申请人提供这份评估报告。实际上双方当事人也不是以评估报告所载明的土地原值单价每平方米120元,正好印证被申请人出资的土地面积应当是10,000平方米。只有10,000平方米面积的土地使用权,按每平方米人民币120元计算,才能折算为合营合同规定的17.118万美元(土地使用权作价)。再次,从××市××会计师事务所"×××验字(9×)第103号验资报告"看,被申请人以"无形资产"(即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的金额亦为17.118万美元,正好也是1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金额。这进一步确认了被申请人出资的土地面积应是10,000平方米,而不是6,639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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