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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物权的性质及立法模式选择(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三)权利的效力不同。

  一般而言,不动产物权具有排他性。基于对不动产实施排他性的占有和控制,法律赋予不动产物权人有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不动产只可能由某一物权人实际占有。依据一物一权原则,同一不动产上不允许相同类型的权利同时存在。但特许物权却不受此限制,法律可以同时允许相同种类的特许物权存在于同一自然资源上。如对同一水资源同时赋予若干主体享有取水权,对同一森林同时赋予若干主体享有狩猎权等,均是惯常作法。其他权利大多如此。

  (四)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

  传统物权法从物这一概念出发,将土地和附属资源均作为物权的客体,得到了一般性的调整。但特许物权却不是从物的归属出发,而是强调对具体土地资源进行利用。这种利用权必须由行政机关和法律特别许可和规定。因为按照传统的观点,土地上的资源的权利一般应由土地物权人享有,土地资源在形态上并无独立的物权地位,所以在土地权属已明确的情况下,相关资源的独立利用只能由法律和行政部门特许才能享有。

  (五)法律目的不同。

  传统不动产物权制度主要是确定不动产实物的归属和利用,其价值目标是对不动产本身的占有和归属作一法律判断,但特许物权的目的却不在于却不动产本身的归属进行界定,而是在土地物权已存在合法物权人的情形下,由权利人实施某种开发行为,这种行为的行使并不以享有不动产物权为必要。

  特许物权与传统物权的上述差别,决定了特许物权是对传统物权体系的一种突破。但特许物权的出现无疑为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同时是建立于不动产上的权利,为什么为产生差别巨大的权利形态?我认为,这应从下列两方面寻找解释。

  第一,传统物权法所固有的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理论和立法格局是就土地和动产等物的归属和利用来设定的,并没充分考虑到国家许可这个问题。它强调的是物的实体本身的归属及实体本身的完整,而开发行为恰好是对物的改造和消耗,因而这一点在传统民法理论上颇难于理解。我认为,大陆法系物权理念强调的是物的本身的独立和完整,是物的回复性和支配性的表现,是对物的可拥有性的一种表述。而开发权则完全不是一种对物的回复和利用的体现,而是一种摄取行为,它不注重实体的回复和让渡。因而从有形物的占有和流通角度去讨论开发权的问题,已经脱离了传统民法的思维模式。在此前提下,物权和特许物权的价值目标也有本质差别。实物只可能由一个主体所有,而行为却可以由多个主体享有。因为物权法的本意在于确定一个独立物的占有,是对物的实体归属的法律规制,而特许物权的价值目标在于确定谁有权从事某种行为,并不意图去占有某物,由于行为可以由多个主体同时行使,所以特许物权并没有类似物权的排他性。

  第二,应当辩证地看待特许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关系。我们说特许物权与物权在本质上具有重大差别,并不是说自然资源就不适用物权制度。正确的观点应是,不动产物权的确定正是自然资源利用权法定特许的前提。这是由于,特许物权直接是对土地上自然资源的利用,而资源本身也是有主财产,如果是无主财产,也就谈不上特许的问题了。在物权法确定资源本身属于谁的情况下,才谈得上特许开发的问题。另外,特许物权本身是由国家强力赋予的权利,理所当然蕴含着国家有权对其开发进行特别许可,这样只有在国家为资源所有者的情形下才可能出现特许物权的问题。在我国,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是分开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所以国家作为所有者当然可以授权他人从事某种摄取和营利行为。因此,自然资源物权与特许物权虽然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权利,但两者又是密不可分的。

  二 特许物权形态与客体的分析

  特许物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就目前的情况看来,在传统民法权利体系中很难找到合理的答案。很显然,目前的分析主要是从传统民法的权利体系出发,在物权范畴内寻找答案。应当认为,仅从传统民法的角度将其定位为一种物权性的权利并无不妥,因为特许物权不可能是债权性的权利或其他人身性的权利。但我认为,目前学界之所以将其作为一种物权性的权利看待,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特许物权是一种绝对性的权利,其行使和实施不需要相对人的协助;二是特许物权本身也是对土地上的自然资源的利用和开发,权利行使实际上也直接涉及到传统民法上所指的不动产,这一点也符合传统民法的物权的特征。但为何特许物权在理论和立法上遇到了困惑呢?依照上述分析,由于特许物权的目的不在于占有土地上的自然资源,而仅在于对其行使某种行为,因而物权法上物的占有和归属的理念在特许物权上无法得以实现。换句话说,特许物权人仅仅从行使某种行为上获取利益,至于是否对不动产实施物权法上的占有后果在所不问。这样如果确定特许物权是一种物权,那么依照物权理论,特许物权的客体就不能确定。如探矿权、狩猎权、取水权等仅仅是表现为特定行为,并不是行使物权法上对特定不动产的占有权和所有权。所以,特许物权的存在映射出传统民法上对于实施某种法律直接赋予的行为这一类权利缺乏体系上的定位,从而特许物权在物权法的结构上如何安排成为一个难题。实际上,类似特许物权的窘境在其他领域中也存在。如法人所享有的排污权、特许经营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理论上也存在争议,当代财产权理论倾向于将其作为无形财产权看待。可见,国家特许主体享有某种行使特定行为的权利在民法中也是广泛存在的。因此,正确认识特许性的权利,必须从权利的客体和权利在法律上的普遍表现形式上去加以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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