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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物权的性质及立法模式选择(4)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传统理论的第二个误区是将标的与客体两个概念予以混淆。标的指的是法律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或法律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我国目前通行的观点实际上将客体与标的两者予以等同,因而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客体和标的分别表现为物、行为和智力成果等。我认为,标的这一概念的语境只是相对于法律关系主体而言,是法律关系主体所欲达到的目标。法律关系本身是不存在标的的,因为其目的是调整人们之间的行为关系,是维持一种社会秩序,并不针对特定人、特定场合,因而本身并不具有特定的目的。在此基础上,标的只能是特定当事人的行为目标。因此,客体是相对法律关系而使用,标的则是相对于法律行为而使用。在不同场合中,客体和标的具有不同意义。物、智力成果等实际上是主体行为的客体,行为才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对此有人称之“权利关系的双重客体结构。”[5]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从权利形式的角度看,物权和特许物权的客体都是行为,物权是法律对实体物的占有和排他性支配行为的一种规制,特许物权则是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和摄取、检测行为的一种规制,所谓物权的归属性只是对物的占有和控制行为这一后果的一种描述,是对实体物占有和支配行为的类型化描述,物权制度也只是对一类行为的规制,并不能排除物上其他行为的存在。所以,特许物权从权利分析角度而言,与物权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行为模式不同而已,在传统建构上,它不能通过类型化纳入传统物权体系,但并不能否认特许物权也是作用于不动产的一种绝对性权利。可以说,特许物权的理论问题也反映出我国传统民事权利体系的局限性,以及物权和债权的封闭性。所以,特许物权的作为一种权利形式,其存在是客观的,立法上只能在充分认清其实质的基础上,考虑立法模式问题,不应以现有立法模式相对固定为由,将其人为地作为用益物权看待。

  三 特许物权应是公法上规定的权利吗?

  特许性的权利在民法上可说是广泛存在。除了特许物权以处,还有诸如特许经营权、排污权等这些特许性的权利,这些权利都与特许物权有异曲同工之妙,都是表现为由国家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某种特殊行为,这些直接由国家赋予的行为性权利在传统私法中均难以找到合适的定位。在民法法系国家,特许性的权利往往被认为由公法调整,故而在立法上将特许性的权利予以单独立法。[6]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其财产法本身非常零乱,加之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念对法律体系的影响并不突出,因而对于特许性的权利不存在单独立法的问题,而是同其他法律一样在法律上进行调整。如就水权和矿产资源利用权而言,英美国家对其进行规定时并没有考虑公法、私法的问题。

  特许物权真的是一种纯粹的公法上的权利吗?作为私法的物权法对其予以调整的理论基础是什么?要回答这个问题,还得回到权利本身界定的轨道上来。

  首先,私法上的诸多权利也是由国家直接赋予的。物权在民法里一直被视为私权看待,传统财产权体系基本上也是就私法上的权利体系而言的,国家强力赋予的权利被认为与物权、债权这些私人性权利有本质区别。目前,我国民法理论将民事权利体系完全定位在一种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础上,国家直接赋予是一种例外。因此,国家的直接赋予被作为一种异质性的因素处理,是对私权体系的一种破坏。但就实质意义而言,特许物权和其他特许性权利仍不失为市场主体享有的不可侵犯的财产权,尽管在大陆法系国家难以将其纳入传统私法权利体系范畴。

  本世纪以来,西方各国学术界逐渐抛弃了对权利进行形而上学的分析的方法,而纷纷采用实证和分析的方法,权利的形式要素受到了重视。权利的形式上的要素包括主体的形式要素和社会的形式要素。前者指权利主体可以作出的行为选择自由,从操作角度而言,权利表现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某种行为,并且排斥他人的干涉和阻碍,权利主体所具有的“做”、“不做”或“放弃”这三种选择是权利这一概念所揭示的特定的、具体的自由,这种分析和表述基本上可以使人明白“权利是什么”这一问题。但是不可忽视,权利的形式要素还包括社会形式要素。权利的社会形式要素是指,权利是由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法律权利区别于道德和习惯权利主要在于法律权利是受国家保护的权利。因此应当认为,了解权利必须要正视权利的上述形式特征,只有从法律形式上了解权利才是能看清权利的原貌。从上述权利形式要素的分析中,可以给权利下一个定义:权利是由法律和国家认可和保护的主体的行为选择自由。如马克思认为:“权利就它的本性而言,只在于使用同一尺度。”[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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