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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物权的性质及立法模式选择(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关于客体的概念和范围,目前学术界仍是众说纷纭,难以定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客体是物,这种观点由德国法学家温德夏特提出;一种认为客体为行为,由英国法学家奥斯丁提出。也有认为客体是受法律影响或调整的社会关系。[2]我国学者则采取了折衷态度,认为客体是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事物,通常指物、行为和精神财富。[3]应当认为,在客体范畴中同时存在物和行为两种类型,使问题人为复杂化了。通常讲来,法律关系是规制人类行为的思想意志关系,其客体必须具有三种特性:一是客观性。法律关系客体的客观性指的是,客体是一种不依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但从客观性角度并不能必然得出“客体为物”的结论。因为哲学上的客体是从个人和物质世界关系出发,物质成为人认知和改造的客体,而法律关系面对和改造的则是纷繁复杂的人类活动,人类的社会活动属于社会实践,也具有客观性。因此,谈及客体时不应把视角仅限于哲学上的客体物;二是单一性。从逻辑上讲,“客体”作为特定概念,必须是一特定的范畴。显然物和行为不属于同一范畴,前者属于客观物质范畴,后者则属于人类社会活动实践范畴。因此,物和行为共同涵盖于客体这一范畴是不合逻辑的;三是涵盖性。客体既然属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必须适用于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但在客体单一性前提下,若以“物”为客体,那么便会出现若干法律关系客体缺位的情形,如代理、扶养和服务性合同等法律关系中无法找到“物”这种客体,那么是否认为这些情形下便没有客体呢?按照目前的理论,上述法律关系的客体可以是行为,但是我们认为,如果此时客体为行为,那么便失去了客体单一性这一前提,这种多元客体的涵盖性与单一客体的涵盖性是有本质区别的。

  我认为,如果把客体限于行为,则能较好地解决上述理论缺陷。人们的客观社会行为正是法律关系改造和规制的客观对象,民事主体均是围绕人类社会经济活动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而物则仅是民事主体具体行为的客体,不应与民事权利客体相混淆。其次,“行为”作为客体既避免了客体范畴多元化的混乱,也适用于一切民事法律关系,每种民事法律关系毫无例外地是以现实人们的活动和行为为原型的。

  应当认为,之所以目前理论界关于客体的观点难以自圆其说,主要原因在于认识上存在二个误区:一是不能正确认识客体的法律意义。目前教科书上大多将客体定位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这实际上是将客体与哲学上的“客体”相联系,认为客体即人身外之物,人们于其上形成复杂的法律关系,在此前提下,客体物成为法律关系的一个前提条件。显然,这种理解方式的根因源于,人们将物视为权利的一种表现,将不存在于物而享有财产权益的情况视为一种例外。由此导致的必然结果是,当不存在客观的物时,当事人之间仍可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如债权),其客体是什么便已脱离了传统思维模式。特许物权正是不以物的归属为目的的权利,所以关于其客体是什么便难于理解。

  那么如何正确理解法律关系客体的意义呢?我认为,客体的属性必须是客观的,不具备客观性的事物不应成为客体,也许传统理论正是从客观性这一点出发,得出了物权的客体为“物”的结论。但我认为,这并不是一个必然的、唯一的结论。客观性并不仅仅针对哲学上与个人相对应的物质实体,从历史唯物主义角度来看,人们的客观社会实践也具有客观性,虽然这些实践活动是由人们实施的,但是却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存在。我们可尝试区分“物”和“实践行为”这两种客体。概括讲来,客体的哲学意义在于,其必须是人类主观活动所塑造的对象,是一被动的事物。辩证唯物主义是就被孤立的个人而言的,认为在个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中,物是被改造的对象,因而是客体,其前提是将此关系局限于主观能动性的个人与客观的物质实体的关系。但就社会群体而言,社会群体用法律关系去塑造的对象显然不再是个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一种客观的社会关系,即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因为个人与物之间的改造关系犯不着用法律关系来规划,因此只有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便是法律关系改造的客体。但是如果我们直接把客观社会关系直接称为客体也不恰当,因为在法律制度保障以前,社会关系并没有一固定的结构,只是表现为人们的一系列的行为,法律关系正是对人们客观行为方式进行塑造。如合同行为通过法律调整才产生了合同法律关系,证券活动通过法律调整才产生了证券法律关系,其他各种法律关系均是基于类似情形产生。简言之,法律关系便是对人们客观社会实践行为的调整,脱离了客观性的社会实践活动这一前提,法律关系便是空中楼阁。如马克思指出:“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4]马克思这一精辟论述实际上揭示了法律关系客体的实质,一个独立个体如果不通过行为与他人发生一定的社会关系,那么法律对其也无法调整,正如荒岛上的鲁滨逊,尽管他拥有物质财富,但并不能形成法律关系。人类社会中个体占有实体物这一事实并不能说明物是法律关系客体,而是个人的占有行为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只是物在此情形下成为人们社会关系的一个中介,个人对物的占有仍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他人利益,因而占有关系仍是一种纯粹的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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