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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物权的性质及立法模式选择(5)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回到问题上来,可以看出物权和特许物权在社会形式要素上是一致的,即都是国家直接赋予的权利,物权法上的“物权法定原则”便是最好的证明。所以,国家赋予的物权应由私法调整,那么国家直接赋予的特许物权也没理由不由私法调整。但并非所有由法律直接赋予的权利都属于私法调整,应当认为,是由国家赋予私人主体的并能融入私法关系的财产性权利才属于财产法调整,其他权利仍应由公法调整。

  其次,特许性的权利在当代日益成为私人财产的重要表现形式。近代理论上把财产权视为自由的基础和对政府权力限制的手段,只是一个神话,它并非关于财产的法律权利的内在性质的科学解说,而只是通过人们的想象力在进行人为加工。实际上在所有基本权利当中,财产权也许最明显地产生于国家的创设,保护财产权是国家的目的,如果没有国家,财产权根本就不可能存在。因此,财产权的整个形式和内容是由国家加以定义的,即便是昔日美国人援引自然权利和立法受限制理论时,也同时时承认财产权是一实定法的问题。[8]财产权可以认为是政府权力的界限,但这一界限却是政府自己划定的。但是另一方面,一旦财产权定位为法定具体权利,那么其范围是无止境的,1964年美国学者查尔斯。雷齐提出一个至今仍很著名的观点,即各种形式的政府赠与物应被看作一种“新的财产”,因而应给予适当的法律保护。在此基础上他认为政府正在源源不断地创造财富,主要包括:薪水与福利、职业许可、专营许可、政府合同、补贴、公共资源的使用权、劳务等,这些财产是现代社会的重要财产的形态。同时雷齐主张通过宪法控制、实体法限制、程序保障等方式保障此类财产分配的公正。[9]从雷齐的看法中可以得出如下启示: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表现为私法上的权利体系这一说法确已不合时宜。从财产权的法律构造而言,只要是国家正式赋予的财产性权利,均为实质意义的财产权。如政府特许经营权,如果将其纳入传统理论体系,必然得出这是一项公法上的权利,殊不知此种权利具有与物权和债权相同的性质。又如知识产权,大陆法系将其类似物权规定为一种排他性民事权利。但仔细分析,知识产权和特许经营权的形成机理是一致的,均是国家直接规定和赋予的一种垄断利用权。由此可见,当代财产权观念的变化,实则受益于当代各种国家直接赋予的大量权利的产生。因此,我们在关注财产权越来越受限制时,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这并非一般意义上私权公权化,而只是权利形态的一种改变。

  当代美国“新财产”的理论对我们建构特许物权也不无启示:第一,财产权仅作为一种私权的定位已经过时,财产权体系的建立不应再受价值观念上的私权影响,应在国家立法界定的前提下,将其扩展其传统的公权领域,亦即应重视权利的社会形式要素。对于特许物权我们应有一充分认识,它是一种国家直接赋予的私权,与物权虽有不同,但都是属于私权范畴。第二,将政府或法律赋予的特权视为财产权是当代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私人之间的财产占有和交易固然是财产权产生和增长的重要手段,但是政府赋予的福利或特权更是财产权直接产生的重要形式。如果漠视上述权利的财产权性质,将无法正确认识这些权利为何具有无法估量的市场价值。显然,仅仅以行政法律关系分析特许物权,便不能正确解释特许物权人为什么还会以私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同样以行政法律关系来分析排污权,也不能正确解释受污染者为何享有索赔权利。第三,特许性的权利与传统民事权利只是权利取得方式不同,但权利取得以后,仍不失为一种可以私人财产权。权利的取得本身不排斥国家赋予这一方式的存在。所以,特许物权的取得的国家强力性质,并不影响特许物权作为私权在民法或在物权法中进行调整。

  四 我国特许物权立法模式的选择和设计

  通过上面对特许物权的性质进行分析得知,特许物权实际上是由公共权力直接赋予给民事主体的一类私权,它从权利设定的角度与传统物权并没有本质区别。现在面临的问题是,在物权法中我们是否应规定特许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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