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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物权的性质及立法模式选择(7)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目前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主要表现为特许物权的结构安排问题。特许物权是否应放在用益物权制度中进行规定?在上面的分析中,已经对特许物权的性质进行了讨论,即特许物权与传统的物权存在相当的差距。具体而言,特许物权含有用益物权的性质,但并不是用益物权,它与用益物权的差别表现在如下方面:(1)特许物权依据特别法而设立,而用益物权依据普通法而设立。(2)特许物权的取得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相联系。国家对取得国有特许物权进行许可的根据,并不是出于自然资源所有者的身分,而是出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身分。用益物权的设立不须进行行政许可,完全由当事人之间自主决定。(3)特许物权的标的物,在法律上视为消耗物,设立特许物权的直接目的,是将作为标的物的自然资源在不改变其物质属性的前提下,直接作为初级产品而取得。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在法律上则视为不可消耗物,根据用益物权对标的物的使用,是在保持法律上认定的标的物原来状态下的使用,并且不是为了在标的物上直接取得自然状态的初级产品。(4)在对标的物进行有效利用的价值取向方面,特许物权强调在实现具体的特许物权设立目的的前提下,对标的物进行有节制的利用。用益物权则强调在不变更具体用益物权设立目的的前提下,对标的物的充分利用。因此,我认为,特许物权与用益物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权利,相互之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在权利体系上用益物权与特许物权是相互独立的。

  但如果在物权法中考虑规定特许物权,就必须在原有的物权体系中为其找一个相应的位置。在结构安排上,有人提出,特许物权属于财产性的权利,是非债权性的财产权,具有物权性质。依物权法基本理论,这些权利不是所有权,也不是担保物权,更不是依占有的推定权利,因此,唯将其归入用益物权才为妥当。至于特许物权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限制性,实乃这些权利涉及到环境和社会整体利益,法律对其限制较一般的用益物权较多而已。因此,采矿权、渔业权、狩猎权、林木采伐权等都属于用益物权,在用益物权体系中应属于自然资源用益权之中。[10]对此,我认为,上述观点不无道理,但是仍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特许物权在性质上与物权的不同之处。从权利体系角度出发,特许物权的理念实质上已经超出了以物的占有和支配为目的的范畴,而更多地表现为一种行为的自由,物的归属和占有并不重要,所以特许物权与传统物权只能在行为自由这一权利的本质上统一起来,在理论上特许物权与用益物权应互不从属。但既然物权法中应当对特许物权进行规定,那么不可避免地仍涉及到特许物权的安排问题。对此我认为,特许物权应当在物权法中独立规定,即另辟一章进行规定,尽管在技术上可能会一定程度上影响传统物权法理念和立法体系的完整。对于目前普遍的意见倾向于在用益物权一章之中独立规定,我认为,将特许物权作为用益物权看待在本质上有偏差,但如果在相关规定中对特许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区别进行了阐释,也不失为一可行办法。为防止与特别法的规定相重复,物权法应只对特许物权类型的基本概念和基本效力做出规定,至于特许物权的具体内容,应当依据相关特别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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