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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物权的性质及立法模式选择(6)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目前在理论上将特许物权融入物权法存在两大障碍:一是特许物权的权利形式超出了传统物权的共有特征。特许物权是国家特许主体享有某种行为,而不是对自然资源的实物归属进行规定。简言之,特许物权并不属于传统物权体系之列。在此前提下,无论是所有权制度,还是他物权制度,都不能有效地涵盖特许物权;二是依照传统观点,特许物权是基于行政权力而直接赋予的权利,应属于公法范畴,而物权法是典型的私法,所以不应规定特许物权,特许物权应由单行行政法规予以调整。对这两种障碍,上面实际上进行了一定的述评。我认为,在物权法中仍有必要对特许物权予以规定。这是因为:

  (一)从我国立法的模式看,以往的民事立法均涉及到了特许物权。如《民法通则》等81条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在其他有关的特别法中,如矿产资源法、渔业法、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对于特许物权也有规定。这说明,在我国没有物权法的情况下,特许物权都在私法中有所体现,可见特许物权作为一项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私权应该在民事立法上进行规定。不然,这样的一类私权就无法在私法上得以体现。而在的民事立法中,就立法体系而言,特许物权只有规定在物权法中最合适。

  (二)特许物权仍是一种私权,这种私权主要表现为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尽管与物权的价值取向存在一定的差别,但是从行为以及权利本质的角度看,特许物权与物具有一致性。特许物权由行政机关直接赋予这一特征并不能影响特许物权的私权性质,因为特许物权被赋予给民事主体后,就成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种私人利益和私人权利,并且可以形成民法关系。至于特许物权的公法性,应体现于特许物权设立的程序上,涉及到行政机关与赋予对象的法律关系仍属于公法关系,仍应由公法予以调整。所以抽象而笼统地将特许物权一律视为公法关系是值得怀疑的。在此基础上,物权法也仅调整特许物权的行使的有关问题,这些都是私法关系,而对于特许物权的设定等公法关系则由公法予以调整。

  (三)在物权法上规定特许物权也是与物权法的价值目标相符的。物权法的主要功能表现在于:确定物的归属;促进物的利用;完善物的占有秩序。特许物权的设定也不外上述三种功能,并且特许物权的行使无一不与物权的行使息息相关。物权法要实现其上述三种价值,便不能忽视特许物权的存在。从实质意义上分析,特许物权的存在是所有权制度的必然延伸。之所以我国存在大量的特许物权,是由于我国土地和自然资源公有的缘故,在公有制前提下,国家特许便成为一种普通的现象。简言之,特许物权很大程度上本身就是国家所有制的产物。物权法在规定土地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前提下,不通过特许物权来实现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在逻辑上也讲不通。

  (四)在物权法上规定特许物权有利于完善物权法体系。物权法在体系上可以分为不动产物权法和动产物权法。动产物权法一般规定较简单,各国规定差别不大。而不动产物权法则主要由土地法和自然资源法构成。关于土地物权,我国已有相应的立法体例和立法经验,但对于自然资源物权,目前仍在体系上未能与土地物权匹配。所以,我认为,特许物权正是对自然资源使用和开发的有效补充,是自然资源物权体系的完善和深化。正是基于此,理论上通常又将之称为“自然资源使用权”。

  在阐明物权法规定特许物权的必要性的前提下,特许物权制度应如何设计?就种类而言,结合我国具体情况,物权法应规定下列特许物权:养殖权和捕捞权、采矿权和探矿权、林业权、取水权、狩猎权。这些权利是我国目前急需界定的,至于其他特许物权,等时机成熟后再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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