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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立法思想现实化(6)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第二,安全与灵活。安全价值要求法律对各种犯罪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予以明确的规定,使人们在行为之前就知晓法律对自己行为的态度,增强自己实施某种行为的安全感。为实现安全价值,刑事法律必须具备如下要素:一是法律应提供尽可能多的规则以供遵循,而且规则必须具有普遍的一般规制的特性,以免沦为具体的命令。二是法律规定应当明确,不能相互矛盾或模棱两可,不明确的法律很可能被任意解释,使其丧失安全性。三是法律要相对稳定,不可频繁更迭。这就要求立法者必须选择比较成熟、稳定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可和规定,并依此可以对未来可能出现的社会行为具有高度的预见能力和适应性。反之,因时、因事制刑就会使人们遭受突如其来的打击,法律也将不再是用以规矩绳墨的稳定的东西。灵活是指法律应能追随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条件并与其保持协调,法律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构成要素,来源于并反映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而社会经济基础的发展总是走在法律前面,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要求法律与之相呼应地灵活应变,以避免法律因固定、滞后而丧失社会公正性。安全和灵活价值反映了社会生活稳定和变化的两个侧面,分别强调其中的一者难免顾此失彼。为此,许多法学家大伤脑筋,为了追求正义价值的实现,人类一次又一次对法律的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加以否定,却总是无法消除法律形式相对持久的完备与法律内容对人类根本要求相对无法满足的不和谐,这是法律本身的局限还是人类根本追求在绝对意义上的不可靠? [xxiii] .这一疑问无疑揭示了法律安全和灵活价值的冲突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困惑。

  第三,保障人权机能和保护社会机能。刑法中保障机能和保护机能的矛盾是价值冲突的聚焦点,它可以涵盖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安全和灵活等价值冲突形式。刑法的价值问题围绕刑罚权的运用而展开,这是由于刑罚本身所固有的两种对立的属性而引起的。一方面,刑法必须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以便人们能够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法律效果,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自由和实现社会正义;另一方面,刑法必须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对所有危害社会的严重行为作出反应,以最大限度地控制犯罪,保护社会利益。刑罚一身兼二任就使其存在双重危险:一方面,如果刑罚适用不当,会损害无辜,也可能侵犯受刑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如果过分谨慎则可能放纵罪犯,犯罪行为得不到控制必将破坏社会安全,侵犯其它公民的合法权益。

  法律的价值冲突体现在:安全要求法律相对保持稳定,具有确定性,而灵活则要求法律必须通过设立不确定规范授权法官对法律重新解释或补充,使法律跟得上时代的步伐,这样就增加了任意性因素,有影响法律安全之虞;为了实现个别正义,必须对法律的普遍性规定根据特殊情况作变通适用,这种因人司法就影响了法律的安全性,有可能导致权力被滥用而丧失一般正义这一最低限度的起码要求;由于法律的技术性缺陷,使其自身无法满足社会的各种价值要求。这种法律的局限性问题,起于法律一身兼数职而这些职责又互相冲突的状况 [xxiv] .

  三、刑法立法思想现实化

  成文刑法是各国历行法治的必要条件,因为它可以为社会提供一种可供一体遵循的普遍而明确的行为规范。但是,刑法规范的局限性又向我们展示了另一个问题,刑法规范究竟能明确到什么程度?这涉及意志与规律的关系问题。立法者不能凭主观意志订立法律条款,必须在尊重规律的基础上制定法律,这就是立法思想要现实化,不能期望过高。以西方国家刑法中犯罪构成规范的设计方法即可看出,刑法规范的明确总是相对的,司法裁量是不可避免的。

  犯罪构成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就其实质而言,大陆法国家认为它是类型化的观念形象,英美国家将其看作一套规则体系。相同点是,它们同属于主观的形式范畴,与客观存在相对;这种人为的工具服务于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犯罪现实)的目的,试图对纷繁复杂、变幻多端的犯罪现象形成有规律的理论范畴。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表明,概念、范畴来源于客观,但是,概念体系一旦获得了独立性就产生了一个新问题:认识是不断深化的抽象,既如此,逻辑化的认识是否能完全涵盖现象和客体,揭示事物本身的特殊性?由此引申出认识领域的一个悖论:认识离不开逻辑,但逻辑往往以偏概全。犯罪构成规范体系就处于这样一个两难境地,一方面它是人类认识摆脱愚昧、专横,刑法走向进步的标志;但另一方面,概念领域对罪与非罪的区分和论证(犯罪构成的核心任务)在现实面前又经常是无能为力、捉巾见肘。西方社会(主要指两大法系)刑事法领域的根本出发点似乎就在于缩短犯罪构成规范与具体犯罪之间的距离。换句话说,刑法规范是有局限性的,“死法”应用于“活案”时,必须由法官进行适用解释,良性的适用机制是成文法获得有效实施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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