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警察的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警察违法暴力从来都是与警察腐败问题密切结合在一起的,不可否认依警察身份实施违法暴力行为只为了满足其权力感、控制欲或者干脆是虐待快感的人是存在的,但至少有相当部分警察违法暴力实施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不当利益。海南日报2005年9月1日以《警察龙杰锋竟是“黑老大”》为题,报道了一个被警方摧毁的在广东四会横行五年的黑社会组织,而该组织的“老大”龙杰锋竟是一个有着5年警龄的公安民警。龙杰锋团伙所实施的种种暴力行为,不能说不依仗其警察身份,其目的正是为了以开设赌场、放高利贷、收取保护费等来谋取暴利。龙杰锋横行五年之久,而没有任何负有监督职责的机关进行过象样的审查监督,这正说明了现行监督机制的无能。
其实,仔细算来,有权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的机关不可谓少,党的各级纪委、各级政府的监察机构、人民检察院,可是能把监督落到实处的机关却根本不存在。为什么?这不能不追究到我们的监督机制,人民检察院虽然是宪法规定具有对法律的实施负有监督职能的机关,但各级检察院却无法独立于当地党委、政府,无论财政还是人事都受当地党委、政府制约。汉密尔顿有言:“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力。”[5] (P396)因此,人民检察院的对本地各级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不免会顾虑重重。再者,在刑事诉讼领域,作为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与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具有天然的同盟性,而不具有最基本的中立性和利益无涉性,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对于纠正公安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在实际效果上都是极为有限的。[6] (P98)这两个原因一直是学者们坚持的看法,但笔者总认为还应当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因为很多案件,是并不涉及地方政府对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有所掣肘的。因为,很多拥有监督权的机关要高于被监督的对象的,比如党委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委书记是当然的党委常委,并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当地党委副书记兼任,其地位是高于公安机关的。但很多诸如龙杰锋的案件,在其横行乡里5年的时间中,并没有纪委的身影,这就很值得思考了。笔者认为这种状况,可能难逃中国的“熟人社会”的传统。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言,在中国传统的“熟人社会”里,人与人的关系是“以‘己’为中心,像石子一般投入水中,和别人所联系成的社会关系,不像团体中的分子一般大家立在一个平面上的,而是像水的波纹一般,一圈圈推出去,愈推愈远,也愈推愈薄。”[7](P27)无论是纪委还是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的时候,可能(事实上也是)会发现被监督调查的对象总能千方百计、曲里拐弯得搭上某种亲戚、朋友、师生等等情分。中国人是最讲“情面”的,因为“熟人”嘛,总得留点情面才好,于是很多违法分子便这样“法外”着。滋贺秀三说得好,在中国“正是人情被视为一切基准之首。”[8](P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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