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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违法暴力原因分析(5)
www.110.com 2010-07-15 08:28

  3、对于警察违法暴力行为缺乏有效的救济机制

  “法治”社会的一大突出特色是排斥私力救济,因为私力救济是无序的、无终的、难以实现公正的、不可预期的,甚至是暴力的、血腥的,会破坏一个国家所应有的安宁。因此,国家在规定某些私力救济行为为违法甚至犯罪的同时,应当给遭遇侵害的人们以有效的、公正的、高效的救济途径。而在我们目前所看到的诸多警察违法暴力案件上,被害人大多告状无门、忍气吞声,有的长期上访、寄希望于得到某位高层的重视。我们知道,在法治社会,救济的最有效、公正的途径应当是司法的手段,而不是“拦路喊冤”式的行政性的上访。而我们在对待警察违法暴力的救济途径上,恰恰司法没有起到其应有的救济功能。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讯逼供等警察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行使的违法暴力行为属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范围。而对于其他非职权活动中的警察违法暴力,如果将行为人当作一般主体的话,那么根据其情节应当属于故意伤害、非法拘禁、非法搜查、故意杀人等。如果该行为涉及犯罪,那么应当由公安机关来进行侦查;如果该行为没有达到犯罪应受刑罚的程度,那么就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进行处理。这里面是存在很多问题的,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被害人对于刑讯逼供等职权违法暴力获得救济的途径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我们前面讲过,由于体制上的原因,检察机关根本无法有效地进行监督。对于其他非职权活动中的警察违法暴力,被害人的救济途径则是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或者治安处罚。这样,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罚对象则是同一机关的工作人员,这又回到了我们上面提到的“熟人”问题,情面问题。即便是办案人员铁面无私,可侦查自己的同事,无论实际结果如何,能够让被害人和公众信服吗?这与“自己做自己的法官”有何区别呢?如果被害人申诉、控告、报案,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或立案呢?被害人有程序救济途径吗?没有。当然,刑事诉讼法对于这种情况规定了另外一个渠道,即公诉转自诉,可法律意识不强的普通公众是否知道可以提起自诉呢?就目前的法治环境,又是否敢于提起呢?即便自诉,又如何收集证据呢? [9]可见,我们现有的制度,根本没有为被害人设立相应的诉讼内救济渠道,因此,大量、长期、激烈的上访行为就不足为奇了。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西方国家普遍确立的一项证据规则,是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程序法上的具体表现,旨在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维护司法制度的诚实性,同时也能起到对警察的非法行为进行有效的抑制的作用,“以一种惟一有效的方式迫使(警察)对宪法权利保持尊重。”[10](P54)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也规定了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立法上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于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该条文仅仅是一种禁止性的规定,并没有规定非法取得证据的后果,关于此后果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的,该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我们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的仅仅是非法得来的言辞证据,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仍然可以被作为定案的证据。更何况,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的“重实体、轻程序”理念的影响,法官很少会对证据是否非法取得这样的程序性问题专门听证和裁断,大多会含混处理,简单过关。[10](P123—133)这就在事实上鼓励了刑讯逼供等警察职权暴力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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