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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据的性质、功能及其可采性(10)
www.110.com 2010-07-08 13:24


  如果我们对《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所称的“案件的真实情况”作刑事案件的事实问题的理解,那么,对于“证据必须是事实”的命题,就应当作“证据不能是法律的或伦理的规范或原理”的理解,而不是作“不属实者非证据”的理解。否认证据是事实,并把证据“中性”地定义为“证明的根据”,那就不仅有可能导致将法规范当作证据的谬误(因为证明行为的违法性显然需要提供法律的根据),而且有可能导致证据之真实性或客观性不可查证之不可知论或相对主义之谬误。
  刑事诉讼的事实证明乃是一种科学证明,故证据这一具有主体性的事实之本质特征,不是在于其必须具有客观性或真实性,而在于证据必须是可知的经验事实,即证据的客观性或真实性必须是可查证或检验的。假设某甲证明说,“我看见一个外星人杀死了某乙”,尽管该陈述也是一个事实陈述,然而却是一个其真实性无法检验或证明的陈述,因而也就不具有证据资格。因此,“证据必须是事实”的命题,恰恰不是意味着“不属实者非证据”,而是意味着证据必须具有经验性或可检验性,因为,只有当主体提供的是一个经验事实时,其真实性或确实性才是可检验的。这也意味着,所谓查证属实的证据,在现实性上只能是经受住了法庭质证、认证程序检验的证据,一定的证据事实只要经受住了这种检验,它就具有了法律上的真实性或确实性,因而也就具有了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之法律上的证明力。
  因此,在笔者看来,传统证据理论的根本性缺陷在于:其未能将证据概念或证据资格符合性与证据的可采性加以区分。一个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陈述未必客观真实,这个陈述却仍然是证据,亦即一物是不是证据的判断与客观性或确实性的概念无关,然而法官对证据的采纳却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而证据资格符合性判断(关联性判断)与证据的可采性判断(客观性判断)之实质性区别乃在于:(1 )关联性判断的对象是事实或事实与事实之间的关系或联系,客观性判断的对象却是事实提供者或采集者的认识与行为。证人提供的事实与待证的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只需借助众所周知的逻辑或一般的经验,即可作出正确的判断。但证人证言是否具有客观性,却必须借助诸如证人是否具有作证的能力、证人是否系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受到来自外部的不当压力等等相关事实,方能加以判断。(2 )关联性问题仅仅是一个事实问题,即事实与事实之间的关系或联系问题。而主体提供的事实或信息是否具有客观性,则是一个主客体关系问题,即人(事实的认识者)与事实(存在)的认识关系问题,以“我看见张三杀死了李四”的证言为例,该证言的客观性问题,乃是一个由证人与杀人事实之间的认识关系问题。而法律只是规制人的有意识的社会行为的规范或准则,法律不能干预事实与事实之间的联系或关系,如法律不能规定事实A与事实B之间必须具有关联性,判断关联性之有无,也无任何法律标准。(17) 但是,法律却可以干预人与事实之间的主客体关系或认识关系,为了保证证据的客观性或确实性,作证、取证和认证的诉讼行为就必须受到法律的规制,证据(事实)的提供者必须依法客观、如实地提供证据(事实),虚构事实、伪造证据乃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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