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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据的性质、功能及其可采性(5)
www.110.com 2010-07-08 13:24


  将口供的证言属性与控诉属性区分开来具有重要的刑事证据法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如将口供视为一个自我控诉,那么,口供的客观性或真实性问题就属于案件的事实真相的证明问题,而非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控诉的事实未经证实之前,控诉被视为一个有罪假设,有罪假设不是证据,而是证明对象。有控诉的事实(待证事实),然后才有证据或证明的问题,如果经查证,控诉的事实为真,则有罪假设成立,而非口供可以采纳。而刑事证据法学所研究的口供,仅指证人证言意义上的口供,与借据一样,作为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口供的客观性或真实性不是指自我控诉意义上的口供之客观性或真实性,而是指自证其罪之证据意义上的口供之客观性或真实性。刑事司法上判断口供是否具有客观性或真实性,不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认的犯罪事实是否客观真实为根据,而是以诸如口供是否实际上是自愿作出的等事实为根据。作为一种直接证据,口供的真实性,类似于民事法律行为之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在这里,意思表示真实与否所涉及的,仅仅是民事行为是否出于当事人自愿的问题,不自愿的意思表示就是不真实的。
  何家弘教授曾将“事实”(案件的真实情况)比喻为“镜中之花、水中之月、海市蜃楼”,证据则是反映“花、月、楼”之“镜、水、空气”。⑩ 不消说,假如“镜、水、空气”所反映的压根就不是“花、月、楼”,就意味着与案件事实毫无关联性,就谈不上是证据。但是,作为证据,口供的客观性或可采性判断所要解决的,不是“镜、水、空气”所反映的“花、月、楼”是否真实,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这面“镜子”是否具备法律所要求的那种能够客观地、逼真地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能力或资格。如果镜子本身就是一面失真的哈哈镜,其中之花是否真实或是否与真花相一致就颇值得怀疑了。无疑,只有在“明知、明智、自愿”的条件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这面“镜子”才可能不失真。如果口供是自愿的,如不是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该口供就具有可采性,其内容就是可信的。
  还须指出的是,司法者作出犯罪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须以证据为根据,在这个意义上,控诉的犯罪事实可否认定与证据是否可采就具有一致性。但是,证据没有可采性,所控诉的犯罪事实便不能认定,并不意味着控诉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控诉证据当然没有可采性。控诉的犯罪事实是否可以认定,取决于控诉证据是否足以使裁判者在内心形成确信犯罪事实存在的信念,而要使裁判者形成这样的信念,不仅取决于控诉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而且取决于控诉证据是否具有足够的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不是各个孤立证据的证明力之和,而是一个证据群的合力。所谓“证据充分”,不是多多益善,一个证据群只有当它形成为一个各种证据相互支持、相互印证的有机整体时,个别证据的证明力方可能得到最大限度的释放,各种个别证据只有形成为一个有机联系的证明整体时,证据才是充分的。而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据的证明力不是同一概念,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或不充分而无法予以认定,并不意味着既得的证据没有可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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