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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据的性质、功能及其可采性(11)
www.110.com 2010-07-08 13:24


  因此,证据资格符合性(关联性)判断的对象仅仅是事实或事实与事实之间的关系,而证据的可采性或客观性判断的对象则的证据提供者和收集者的认识和行为;一件事实材料是否与要证事实存在关联性,仅仅是一个事实问题,然一项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则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同时是对作证、取证和认证的诉讼行为是否合法的法律评价问题。这就引导出了理论上存在分歧的另一重要问题:证据的可采性是指证据的客观性,还是指证据的合法性?可采性问题究竟是一个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
  鉴于设置严格的作证、取证、认证程序,根本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证据的客观性或可靠性,因而证据是否客观真实,与作证、取证和认证的诉讼行为是否符合证据法规则在本质上是一致或重合的,且缺乏客观性的一切证据必然被排除,然而缺乏合法性的证据却并不必然被排除,笔者认为,证据的可采性,原则上应是证据的客观性或确实性。而证据的客观性与案件的真实情况一样,是一个应以相关事实来加以证明或检验的事实问题。
  如前所述,案件的真实情况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的事实并不因证据是否灭失为转移,但是,我们对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认识,却以证据是否灭失为转移,没有证据,就无法对案件的真实情况究竟是什么进行令人信服的证明和作出客观的判断。证据的客观性或真实性,同样需要根据相关的事实来加以检验和认定,如果据以认定证据客观性的相关事实已经灭失,我们就无法对既得证据的真伪作出客观的判断。举例来说,刑讯逼供所消灭的,并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而是口供真实性的认定根据——任意性或自愿性,而提供一个其真实性无从判断的证据,等于提供一个莫须有的证据。
  当然,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等证据规则是法律,作为法学理论,可采性理论总是力图将法律对证据真实性的概括要求,具体化、形式化为一整套公认的、可操作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判断规则。但是,证据的客观性不可能完全形式化或标准化,证据的客观性判断也不可能是如犯罪构成符合性判断那样的法律判断,而是事实判断与法律判断、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的统一。因此,证据客观与否,并非只是一个证据是否符合证据法规则的法律评价问题,判断证据的客观性,与判断案件的事实真相遵循相同的基本原则——证据裁判原则。
  但是,顾名思义,所谓证据的可采性,也就是证据被法律容许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性质。因此,实质性问题在于:证据应满足什么条件时,方才具有可采性?根据我国法律,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证据的可采性,按其内容而言,亦即证据的客观性或确实性。狭义的非法证据,仅指以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很显然,只有在违法取证行为并未消灭可以证明证据客观性的事实根据,因而证据的客观性仍然是可以证明的情况下,该非法证据才有可能被采用。也只有当违法行为实质影响了证据的客观性时,方阻却证据的可采性。如刑讯逼供消灭了口供的合法性,同时也消灭了可以证明口供真实性的根据,所以该非法口供当然被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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