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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据的性质、功能及其可采性(13)
www.110.com 2010-07-08 13:24


  ④ 转引自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5页。
  ⑤ “开放的构成要件需要补充的部分,一般是规范性要素,而且是没有写出的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参见[日]大塚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5页。
  ⑥ 关于“规范保护目的”的概念及其在结果责任的归属判断上的功能,参见倪培兴:“论作为归责理论的犯罪构成理论”,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9页。
  ⑦ 对于德文的“犯罪”一词,我国台湾学者柯耀程教授做了这样的注释:“在定义及用词上,一般所称犯罪者,德文以‘Verbrechen’称之。但该字由于其不明确的概念和范围,在刑法上已渐渐不用,而以‘Straftat’代之。如从字义上来看,以‘Straftat’来称刑法上所称之犯罪,较为妥当,盖该字所表示者,有‘刑罚事实’之意,更能将刑法对于行为评价的关系,从字义上即能明确标示出来。”参见柯耀程著:《变动中的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⑧ 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以证据的客观性为中心”,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48页。
  ⑨ 参见杨宇冠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2页。
  ⑩ 何家弘:“‘事实’断想”,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11) 葛洪义:“法学研究中的认识论问题”,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
  (12) 宋世杰著:《证据学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13) 朱友学:“证据主观特性新论——主观特性决定证据之为证据”,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4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25页。
  (14) 人类学者马文·哈里斯(Marvin Harris)从语言学中“挪用”了这两个术语,将其运用于文化人类学研究。所谓“主位的”观点,也就是参与者或当事人的观点,所谓“客位的”观点,也就是旁观者或观察者的观点。哈里斯这样写道:“我想下述例子表明了主位知识和客位知识之间的差别的无比重要性。在印度南部喀拉拉邦的特里凡得琅地区,我访问了农民,问他们自家牛的死因问题。每个农民都坚持说他决不会故意缩短任何一头牲畜的生命,不会杀死它们或让它们饿死。每一个农民都强烈地肯定了印度教不准屠杀家牛的规定的合法性。然而时过不久,从我收集的牲畜繁殖记载来看,很明显,小公牛的死亡率比小母牛死亡率高出近一倍。……这种情况下的主位研究结果是谁也没有故意或乐意缩短牛的生命。人们反复告诉我说,每一头牛不论它是什么性别都有权生存。但是这种情况下的客位研究结果是,用优先杀公牛的方法,有系统地调整牛的性比率,以适应于当地生态和经济的需要。”参见[美]马文·哈里斯著:《文化唯物主义》,张海洋、王曼萍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37~38页。与之相类似的是,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通过主位操作的方法(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的主位证据(供述和辩解),与通过客位操作方法获得的客位证据(如物证)往往也是矛盾的,至于哪一种证据更客观或真实,却是另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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