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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行政程序法行为法律责任比较研究(4)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在英国,成文法规定的程序很多,诸如调查程序、咨询程序、通知程序、公布程序、副署程序、提交审查程序、批准程序、组织程序、委托程序等。其中有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强制性程序和任意性程序之分。行政机关违反成文法明文规定程序的称为程序上的越权行为。程序上越权行为其后果不像实体上的越权那样一概无效,违反任意性程序的行政行为可能仍然有效。区分强制性程序与任意性程序的标准是,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注:参见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8—161页。)

  在英国,违反“自然正义”原则的行政行为是无效(void)还是撤销(voidable)素有争议,多数认为违反听证程序的决定为无效,因为“如果违反正义本质的事项,则根本没有法定意义的决定可言”。但也有少数意见认为,应给予听证而未给予听证的,只能决定撤销,个案也可补正。

  在实务上,英国极少规定程序违法的法律效果的法律。程序瑕疵的法律效果一般由法院决定。英国早期划分“强制(mandator)程序”与“任意(directory)程序”。 只有违反“强制程序”的才可决定无效。

  现在英国为确定程序违法的严重性, 规定了“重要性标准”(importance test),此种“重要性标准”在应用上有弹性, 相关案例中可以归纳出若干原则:

  (1)行政机关课人民以财务负担或者其他限制时, 应严格遵守程序要件;

  (2)作出决定时, 未依法定程序咨商利害关系人或者未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其决定也可能无效;

  (3)公告或者通知之方式应妥当, 使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得为有意义之参与,否则,公告或者通知则无效。

  (4)未教示当事人救济途径者,原决定无效。

  同样奉行“法律程序至上”原则的美国,视“正当法律程序”为法律生命之所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赋予当事人许多重要的权利:得到有关通知的权利、提出证据和论证的权利、辩论和质证的权利、要求根据卷宗中记载的证据进行裁决的权利、查阅卷宗的权利等。如果行政行为侵犯当事人以上程序权利,则可能造成其无效的后果。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6 条规定在六种情况下负责的法院可以判定行政机关的行为、决定和结论非法并予以撤销,其中第四种情况就是行政机关的行为没有遵循法定程序。例如根据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机关在法规制定前应将通告刊于《联邦登记》上,这是一种法定方式,行政机关不得违反,否则法院可以采取或者宣布所制定的法规无效。但也并不是任何违反程序的行为都会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在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时,“除非有特别法律规定,制定规章基本上是行政机关自己的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以行政机关在颁布某项规定以前没有举行听证会,没有与受此规章影响的各方协商或通过其他方式征求他们的意见为由宣布规章无效。”(注:(美)施瓦茨著:《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48页。)在作出有关行政裁决时, 法律不仅要求行政机关要严格遵守法定的羁束程序,如法律要求行政机关以听证笔录作为裁决依据,而行政机关不举行听证,则该行为无效,而且还要求行政机关合理地选择法定的自由裁量程序,否则行政机关会因滥用裁量程序而受到法院的责难。

  日本1993年通过的《行政程序法》对“申请所为之处分”提供审查基准和标准处理期间。该法第5 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许认可等之申请应依法令之规定订定判断所必要之基准。”该法第6 条又规定:“行政机关应尽力订定自申请到达其办公处所时起至对该申请为除非时止,通常应需之标准期间。”无论是审查基准还是标准处理期间,都规定以适当方法公告之。问题是行政机关没有遵守自己订立的标准期间,是否可以以行政机关“不作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日本学者对此有不同意见,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机关订立的标准期间,仅是行政机关自律的努力目标,不构成不作为之违法,否则行政机关可能为避免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而设定很长的标准处理期间,这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会造成更不利的后果。另外一些学者则对此有不同看法,认为此标准处理期间是行政机关的承诺,所以行政机关不遵守自订之期间,应可作为认定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的“重要参考”。

  日本《行政程序法》第8 条规定:“行政机关驳回许认可等请求之处分时,应同时对申请人明示该处分之理由。但依法令所定许认可等之要件或公告之审查集中基准已明确规定有数量指标或其它客观之指标时,由申请书之记载或附属书状即知其不符合者,得于申请人请求时,始予明示理由即可。前项本文所规定之处分以书面为之时,其理由应以书面示之。”日本最高法院认为,明示理由有具体的要求,仅附记行政处分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仍不是以表示已“明示理由”,也就是说必须说明具体理由。

  日本《行政程序法》第35条对行政指导规定了“以书面形式为目标,但非要件”的精神,即“为行政指导者,应明确告知其相对人该行政指导之趣旨、内容及承办人。行政指导以言词为之者,如相对人请求交付记载前项规定事项之书面时,为该行政指导者,除行政上有特别困难外,应交付之。”日本最高法院认为,本条既赋予行政相对人以请求书面交付之权,行政机关如果不以书面形式交付,行政相对人当然可以以诉讼请求之。

  我国台湾地区曾仿照德国关于行政处分有无效与得撤销两种处理方式,对行政机关法规命令因其程序违法导致无效和废弃两种处理结果。如行政机关命令其订定依法应经其他机关核准,而未经核准者,可导致命令无效。如行政机关命令依法应经听证并依听证笔录订定,而听证笔录所示证据不以支持其决定者,订立命令的行政机关应自行或由上级机关命其废弃全部或一部。命令经废弃者,自废弃之日起,失其效力。

  在台湾地区又有所谓的“重要性理论”之倾向,即重大的程序违法可以构成撤销原处分之原因,轻微的程序违法则不影响决定的结果,不构成撤销的原因。

  1990年由翁岳生教授主持起草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中有关于“最低限度之程序”的规定:“行政机关订定命令,除关于军事或外交事项者外,应依本节规定之程序为之。但法律另有更严格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台湾地区1998年10月由“立法院委员会联席会议”通过的台湾行政程序法草案第105 条有关“行政处分”无效的涉及程序违法的有“不能由书面处分中得知处分机关者”,“应以证书方式作成而未给予证书者”等几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无效之行政处分自始不生效力”。但该草案又在第108条中作了补充:“违反程序或方式规定之行政处分, 除依105条规定而无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补正:一、 须经申请始得作成之行政处分,当事人已于事后提出者。二、必须证明之理由已于事后证明者。三、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已于事后给予者。四、应参与行政处分作成之委员会已于事后作成决议者。五、应参与行政处分作成之行政机关已于事后作成者。前项第2款至第5款之补正行为,仅得于诉愿程序终结前为之;得不经诉愿程序者,仅得于向行政法院起诉前为之。”这一规定,既给予行政机关某些程序瑕疵以补正的机会,又给予时限的必要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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