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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冀民一终字第15号民(2)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双方没有争议。张庆光一方主张汇给京都公司的400万元是其向该公司的借款,而京都公司在一审时否认向张庆光借款,主张该款是张庆宏或张庆光与韩东个人之间的借款;本院二审时,京都公司仍否认向张庆光借款,并主张该款是张庆宏委托河南新资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资源公司)和韩东进行期货交易的投资款。围绕双方争议焦点,本院指导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并阐述各自观点。


     一、张庆光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京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资金的所有权人为张庆宏,而非张庆光,张庆光不是适格原告:(1)韩东二审出庭证言。其称:400万元是张庆宏进行期货交易的保证金,文件原始签名均为张庆宏。张庆光从未参与过期货投资活动,但张庆宏曾以张庆光名义签署过部分文件。(2)99年4月29日张庆宏与韩东所签借款协议,证明张庆宏是资金的所有权人。(3)2002年4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给上诉人的函(该证据未提交原件)。该函称:400万元中有230万是总装陆军装备科、兰天印刷厂汇往兰天印刷厂、宏福公司后再汇至郑州代表处,无法确定此款是否与张庆光有关。


    张庆光一方质证认为:(1)无论原始资金是否属于我方,400万元确已筹措到我方名下,我方即对该款享有所有权。(2)99年4月29日协议及其他部分文件是我方委托张庆宏代理的,张庆宏所有行为均得到我方追认。(3)金水分局经侦大队的函,未出示原件,我方不予认可。且从内容上看,该函仅表明上诉人怀疑我方的400万元被新资源公司的负责人严峰挪用,申请公安部门调查,而公安部门对该款与张庆光是否有关没有作出明确结论。


    张庆光一方在一审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石家庄新华区欣力食品商店等四家汇款单位书面证言。四家单位均证明汇往京都公司郑州代表处的400万元属于张庆光,与汇出单位无关。(2)张庆光、张庆宏书面声明。称:400万元属张庆光所有,张庆光曾委托张庆宏办理过部分业务,99年4月29日协议即是张庆宏委托张庆光签署的。(3)一审开庭时京都公司并不否认出借人是张庆光,仅对借款人是京都公司还是韩东个人有异议。


    二、双方是否形成借款关系。


    (一)关于98年12月汇入的第一笔200万元。
 张庆光一方主张是其向京都公司借款的证据有:(1)99年2月1日张庆光与京都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以证明双方形成期货代理关系。(2)郑州代表处给张庆光出具的99年10月至2000年1月“客户结账单”四张,其上均盖有郑州代表处结算专用章。该证据显示张庆光在代表处开立的98号账户每月“进出金60000”(2000年1月为“进出金35520”),以证明99年9月至12月郑州代表处每月向张庆光支付400万元借款的利息6万元。(3)2000年1月5日郑州代表处给张庆光出具的《结算说明》,其上加盖该处结算专用章。《说明》称:“99年12月份借款400万利息6万”,“原99号客户张庆光初始资金为借款,不记做客户保证金”,“将2000年元月5号99号张庆光客户的日末权益加上99年12月份应支付其利息,再减去200万的借款,得到的差额做98号张庆光的入金。入金=1975520+60000-2000000=35520”。证明400万元是借款,利息每月6万。(4)一审时京都公司提交的证明向张庆光支付利息的银行凭证二张。其中,99年3月9日付息2.4万;99年4月6日付息3万。


    京都公司质证认为:(1)对方所举期货经纪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形成期货关系,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只是张庆宏为将来威胁韩东所作的一种铺垫。(2)对方所举客户结帐单和结算说明中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内容虚假,是张庆光与韩东在400万亏损后为让京都公司承担责任恶意串通伪造的;客户结帐单显示的每月给付6万元,不能证明是支付利息;结算说明内容自相矛盾,其上所称的99号帐户也是虚构的。(3)对方主张的2.4万和3万元汇款是存在的,但给的是张庆光在新资源公司其他资金的利息,而非本案400万元的利息。


    京都公司主张其不是借款人,实际用资人为新资源公司的证据有:(1)98年7月26日张庆光与新资源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二审提交的新证据)。(2)98年12月1日新资源公司与京都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3)张庆光在新资源公司开立的98号和99号账户“客户资金汇总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该表显示:98年12月22日98号帐户入资金50万,98年12月22日99号帐户入资金150万;同时显示,该款在4个月后基本亏损殆尽。(4)新资源公司在京都公司的“客户资金汇总表”及“入金单”(其上无客户账号代码,无京都公司公章)。显示:98年12月25日新资源公司的账号内入资金200万。以上四份证据京都公司意在证明张庆光在打入第一笔200万之前就委托新资源公司从事期货交易,而新资源公司又委托京都公司从事期货交易。 98年12月22日张庆光先将第一笔200万打入其在新资源公司的开立的帐户内,三日后又转到新资源公司在京都公司开立的帐户内,由新资源公司使用该款进行期货交易,后亏损殆尽。(5)韩东一审书面证言。称:第一笔200万元是我个人向张庆宏借款,交给严峰进行期货交易,并由我将资金划入新资源公司的结算帐户。99年2月至6月严峰通过新资源公司在京都公司开立的账户陆续给付张庆宏部份利息。此外,99号账户和结算说明都是应张庆宏要求私下编制的。(6)京都公司工作人员李志平书面证言。称:新资源公司给张庆宏出具一份收到200万的收据,因张庆宏本人不在郑州,由李志平回石家庄时将收据交给张庆宏。但李志平未出庭作证。


    张庆光一方质证认为:(1)新资源公司无从事期货经纪的资格,即使我方与其签订了委托合同,也没有履行。而且,400万元打入京都公司帐户内,双方对此无争议,如果我方委托新资源公司,就应该将该款打入新资源公司的帐内。(2)关于京都公司所举的证据(2)、(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①我方提交在工商局存档的99年8月6日京都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证明新资源公司于99年8月16日就成为京都公司股东之一,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新资源公司在京都公司的资金汇总表、入金单无客户代码,无公章,形式上有瑕疵,因此,我方有理由怀疑上述证据的真实性。②我方的200万汇入京都公司的保证金帐户内,双方对此无异议。如果对方所举证据是真实的,也是我方将款汇入京都公司后,京都公司挪用自己帐户内资金的行为,与我方无关。况且,京都公司也不能举出我方汇入其帐户的200万转到新资源公司的个人专用帐户内的银行凭证或其他相关转款手续。(3)韩东在99年时担任京都公司郑州代表处总经理;99年8月16日京都公司任命韩东为公司董事,并兼任总经理,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为此,张庆光一方提交在工商局存档的99年8月6日京都公司“股东会决议”、8月16日“董事会会议决议”、2000年1月25日“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等文件。(4)李志平未出庭,其证言不认可。


    京都公司对张庆光一方举出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文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严峰因涉嫌犯罪已被立案侦查,其本人在逃,新资源公司已不是京都公司股东。而韩东因本案诉讼,已被免去京都公司总经理及郑州代表处总经理职务,但仍在公司工作。


    一审时韩东出庭作证,法院询问张庆光的钱与韩东和代表处的关系,韩东回答是其与张庆光的借款关系。二审时韩东亦出庭作证,并接受本院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关于张庆光与京都公司的期货经纪合同,韩东表示是真实的,但双方没有发生实际代理关系。此外,张庆光98号和99号帐户在99年初就开始使用,均是真实的。


    关于第一笔200万,韩东称张庆宏以张庆光名义委托新资源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因新资源公司无从事期货交易资格,该公司又委托京都公司进行期货交易,第一笔200万就是张庆宏委托新资源公司进行期货交易的投资款,并称“严峰与我是朋友”,“他让我把款记入新资源公司在京都公司的帐号内”,而“我不知道这200万元是怎么回事”。


    关于客户结帐单,本院询问韩东是否真实,韩东回答称“我无法说清楚”;问其客户结帐单上进出金6万元情况,韩东答“张庆宏当时就是要固定回报”;再问其进出金6万元是否你们给张庆宏的回报时,韩东答“当时给我的那笔钱作为回报打给过他一部分钱,记不清是以什么形式了,听说他用我给的那部分钱买了汽车了”。


    (二)关于99年4月汇入的第二笔200万。


    张庆光一方主张是借款的证据有:(1)99年4月29日张庆宏与韩东所签借款协议。(2)99年9月2日张庆光与韩东所签协议。该协议是针对99年4月29日协议到期后续签的。以上两协议均盖有郑州代表处的公章,证明是京都公司向张庆光借款200万元,利息每月3万。(3) 99年10月至2000年1月四张“客户结帐单”。(4)2000年1月5日《结算说明》。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第二笔200万和第一笔200万均是京都公司向张庆光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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