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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冀民一终字第15号民(3)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京都公司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99年4月29日协议是针对第二笔200万签订的,但认为99年9月2日协议是针对第一笔200万所签;二审时韩东出庭作证,称两份协议均是针对第二笔200万元,京都公司对韩东证言予以认可。京都公司对两份协议提出两点异议:(1)借款人乙方是韩东个人,而非京都公司,张庆光与韩东个人形成借款关系,应向韩东主张权利。(2)协议中“乙方以代表处总经理名义保证资金安全”,如造成风险,“乙方承诺用代表处自有资金进行补偿”的约定,以及加盖代表处公章的行为,是韩东未经京都公司授权,私下加盖单位公章为自己借款行为进行担保,此担保行为无效。至于客户结帐单和结算说明,京都公司仍认为其内容虚假,是张庆光与韩东恶意串通伪造的。


    京都公司提交的证据是韩东二审出庭证言。其称:第二笔200万元是其个人借款,由其个人操作进行期货交易,已全部亏损,“因在我这儿亏的,张庆宏就要求我给其出具了99年4月29日协议和99年9月2日协议”。


    此外,一审时京都公司提交99年6月1日向张庆光支付利息8.2万元的银行电汇凭证,张庆光一方没有异议,并作为支持己方的证据,但京都公司二审时否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


    本院认为,关于张庆光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99年4月29日协议是张庆宏所签,但该协议到期后续签的9月2日协议的借款人却是张庆光;郑州代表处给张庆光出具的结算说明亦明确是向张庆光借款;此外,四家汇款单位均证明款项属于张庆光,京都公司主张的资金所有权人张庆宏亦认可张庆光对400万元享有所有权,案外人对争议款项均不主张权利。张庆光所举证据足以支持其主张。虽然二审时韩东出庭证明400万元属张庆宏所有,但其在一审时亦曾出庭作证,称该款是向张庆光的借款,韩东一、二审陈述前后不一致,而韩东本人又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京都公司手中应持有公安部门给其出具信函的原件,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出示,张庆光一方对复印件又不予认可,故该证本院不予认定;况且,函中称400万元与张庆光是否有关问题公安部门没有得出明确结论,即使该证据有原件,其内容亦不足以支持京都公司的主张。因此,京都公司称张庆光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是否形成借款关系问题,首先,张庆光与京都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并在该公司开立98和99两个个人专用帐户,对此,京都公司虽否认,但其举出的韩东证言可以证实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400万元汇入京都公司的保证金帐户内,但按有关规定,保证金应再转入客户专用的个人帐户中进行期货交易,因京都公司未能举出该款转入张庆光个人帐户的相关证据,故首先排除争议款项是张庆光委托京都公司从事期货交易保证金的可能性。


    关于第一笔200万,张庆光一方所举的证据中,首先,200万元汇入郑州代表处的账户内,证明京都公司收到该款。其次,郑州代表处给张庆光出具的《结算说明》明确指出该200万与第二笔200万均是京都公司的借款,同时说明99年12月应支付张庆光4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6万,扣除有关款项后的余款35520元转入张庆光98号帐户内;与结算说明相吻合,张庆光98号客户结帐单中收到35520元,结算说明和客户结帐单相互印证,不仅能够证明京都公司向张庆光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而且能够证明京都公司实际履行了付息义务。虽然二审时韩东出庭称结算说明是在张庆宏给新资源公司和其个人的400万元期货投资款全部亏损的背景下,应张庆宏的要求出具的,把亏损的钱写成借款是在“不可能正常理智情况”,但是,韩东在出具该说明时已担任京都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对自己行为将产生何种后果应有准确的判断,韩东的上述说法不符合常理,难以令人信服。鉴于韩东曾在京都公司担任董事和总经理,且是争议款项的经办人,因本案诉讼已被免去总经理之职,诉讼结果对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均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其证言证明效力小于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张庆光主张京都公司出具的客户结帐单中载明的每月“进出金6万”就是该公司给其400万元借款的利息,对此,京都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对该款的性质没有作出其他合理解释,且其提供的证人韩东也称该款是给张庆光的“固定回报”,因此,可以认定99年9月至12月京都公司向张庆光支付利息24万元。此外,一审时京都公司提交其向张庆光付息2.4万和3万的银行汇款凭证,二审虽又否认,但当事人提交的对己不利的证据,应予认定。

   另一方面, 因双方对200万元汇入京都公司帐户内无争议,在此前提下,京都公司若主张实际用资人为新资源公司,就应提供证据证明张庆光与新资源公司就使用200万元款项达成了相关协议,而且要证明该款已从京都公司帐内直接划转给新资源公司使用,且划转是由张庆光指令的。首先,京都公司虽提交了张庆光与新资源公司的期货经纪合同,以证明双方形成期货代理关系,但因新资源公司系京都公司的股东之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在逃,张庆光与新资源公司是否形成代理关系无法核实;即使双方存在代理关系,此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仍须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证实。第二,京都公司所举的新资源公司的资金汇总表等证据,在形式上有一定瑕疵,鉴于新资源公司与京都公司的关系,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证实;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其上只显示出张庆光在新资源公司的帐户内进入200万,新资源公司在京都公司的帐户内进入200万,无法判断该二笔资金与张庆光汇给京都公司的200万是否为同一笔,因此不能证明新资源公司使用了张庆光的资金;而且,上述证据也没有张庆光指令京都公司划款给新资源公司使用的相关记载,无法证明张庆光与新资源公司发生了直接用款关系。第三,关于韩东证言。虽然二审时韩东出庭作证称第一笔200万是张庆光委托新资源公司的投资款,但其一审时亦曾出庭作证称该款是其个人向张庆光的借款,证言内容前后不一致,且逻辑混乱,鉴于其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该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分析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张庆光一方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对方,足以认定第一笔200万元是京都公司向张庆光的借款。京都公司称该款实际用资人是新资源公司,与其无关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称张庆光与韩东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张,仅有韩东证言证实,而韩东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故该主张亦不成立。


    关于第二笔200万,双方均认可是借款,仅对借款人是京都公司还是韩东个人有争议。200万元进入了郑州代表处的账户内,并未给付韩东个人;针对该款所签借款协议中也加盖了郑州代表处的公章;而且,郑州代表处给张庆光出具的结算说明和客户结帐单已充分证明此200万是京都公司的借款;此外,一审时京都公司自己提交的99年6月向张庆光付息8.2万的电汇凭证,也可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韩东签订99年4月借款协议时担任郑州代表处总经理,签订99年9月借款协议及出具结帐单、结算说明时已升任京都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因此,韩东的上述行为,应视为与履行职务相关的行为,故该笔借款应由京都公司承担责任。京都公司主张的韩东个人借款由其个人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京都公司所称的韩东未经授权加盖单位公章担保应无效的观点,因公司对其工作人员,尤其是主要负责人有选任和监督之责,基于此责任,即使韩东实施的行为违反公司内部的有关规定,公司也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京都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形成借款关系,京都公司应向张庆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中,98年的200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自张庆光提起诉讼之月起计息;99年的200万元借款,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万计算,期满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99年200万元借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此外,京都公司已给付张庆光利息37.6万元,应予扣除。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二审中,双方均认可98年200万元借款未签订协议、本案所涉两份借款协议都是针对99年的200万元,一审认定98年借款有协议,属事实不清,应予纠正。而且,一审法院在2001年2月26日主持双方调解时,经京都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于学会称“我方同意接受即认可这笔的本金部分,但目前没有资金,无法给付原告”,要求分期偿还,并在调解笔录中签字,一审据此认定京都公司对借张庆光本金400万元没有异议,因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对该项事实的认定没有依据。此外,一审对99年借款的利息的计算方法有误,对京都公司已给付利息未予扣除亦不妥,均应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石经初字第006号民事判决;


    二、京都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张庆光4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0万元利息自99年12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200万元利息分段计算:自99年5月1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按月息3万元计息;自99年1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后20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自99年1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款项扣除37.6万元后的余款,由京都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0元,由京都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树经


                                      代理审判员   赵  倩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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